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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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2日〔63〕法研字第26号函已收阅。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自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则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适当减少。如果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应视为工作上的疏忽,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判处剥夺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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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


(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六、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的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统一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