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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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1988年7月9日,公安部

一、为正确实施交通管理处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裁决;需要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报请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裁决;在没有交通警察队的农村地区,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路沿线的公安派出所代为裁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时,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对于不接受当场处罚、需要给予吊扣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的,应当将其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传唤可以口头方式或者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的人,应当及时讯问和进行必要的查证,如有证人,应当询问证人。
讯问被传唤人和询问证人,都应当作出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证人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允许。
五、经过讯问查证,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处罚人,一份交给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对外县、市机动车驾驶员给予拘留、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可将裁决书和被吊扣的驾驶证一并寄送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一份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六、对当场未交罚款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和对非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暂扣证件、车辆凭证,并限定被处罚人交纳罚款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和地点。收到罚款后,应当同时将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归还本人。
七、对醉酒驾车、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取回,或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
八、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警告、罚款裁决或者公安机关拘留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十、对交通管理处罚不服、超过期限提出申诉的,或者事后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可以作为人民来信来访处理。
十一、对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程序,除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按照本规定填发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部一九八六年十月《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的规定填发法律文书。
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印制,在执行中如需要增加其他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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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稳定和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化工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地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监督检查企业标准实施;组织企业专职标准化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细则另订),发放考核合格证书。
(三)化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由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科、室)或专职人员(大、中型化工企业不少于3名,小型企业至少1-2名)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及制定
(一)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技术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主体,包括各种产品标准,原材料、半成品标准、零件、部件标准,工艺、工装标准,能源等标准。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各化工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使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走上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二)企业标准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在企业内部组织审查。
(三)企业标准应由厂长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应在企业内部强制执行,并应根据生产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技术标准的主体,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作为交货的技术依据,对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二)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企业产品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2)在已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在已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满足使用要求,从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或补充有关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制定或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条件的单位承担。
(五)自行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
(2)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及技术经济政策,并且具备较强的标准化意识和有关的标准化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培训。
(3)标准化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产品检验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可以由企业的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用户或有关专家参加。
(七)企业产品标准由厂长批准发布。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和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增报当地的化工厅(局)备案。
(二)受理备案的化工厅(局)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如发现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应从收到企业申报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内责令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单位限期修改或停止实施标准。
(三)在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该项企业产品标准应即办理注销废止,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可以继续执行。
(四)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发放准产证的化工产品,当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则应先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通过后,再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有关生产司(局)(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依法对化工企业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企业产品标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凡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设计、按标准生产、按标准检验,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设产,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转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零部件不装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
(三)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注意同时引进相关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成果转让都应当由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标准化人员有权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符合标准化政策的技术文件,有权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企业负责人或越级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条 标准化人员的培训和奖励
(一)企业要利用各种方式对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化学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各地化工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企业开展培训工作。
(二)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评选和上报科技成果时应包括标准化成果,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标准化人员,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和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制裁。
第八条 企业标准化费用
(一)化工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企业标准化经费,由企业标准化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二)企业标准化费用主要用于制定企业标准用资料费、调研费、试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以及对企业标准化成果和专职标准化人员的奖励;对承担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也用于补助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费用。
(三)企业标准化费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第九条 对化工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以(1986)化科字第114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邮电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