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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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面粉五个主要品种,不含其他小杂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一)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三)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照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六条 粮食收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入库时间集中,各级工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堵源头、管市场的办法管好市场。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没有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地、市、县,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建立。一些尚不具备建立交易市场条件的,应单独划出经营场地供粮食批发商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已经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要加强管理,规范交易制度和交易
规则。所有粮食交易市场和经营场所都要按有关要求规范经营。
第八条 严格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对现已从事粮食批发或批零兼营的国有、私营、个体等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外),必须进行全面清理。在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资格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证明;自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规模。
自有粮食仓储规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情况统一制定。
(二)有健全的粮食管理办法、粮食检测条件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对粮食平衡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县以上计划、工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生产丰歉年景,审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歉年粮食最高库存量或丰年最低库存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
第十条 在车站、单位铁路专用线、码头接收、发运粮食的企业,必须持有《粮食批发准入证》。
第十一条 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城乡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第五、八、九、十、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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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各退税企业:

财政部《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 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由于我办尚未收到正式文件,目前无法进行转发,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定,先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待收到财政部正式文件后,我办再与省财政厅进行联合转发。

一、各地市财政初审部门在2009年9月30日前受理企业申报材料的,仍按照原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2009年10月1日后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二、2009年10月1日以后申请退税的企业,申报资料中需增加以下内容: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全套含附表);2.相关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3.相关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提供的票据上均按《通知》规定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三、《通知》对涉及金融机构结算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各初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审核把关。

四、《通知》中关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 的规定中的税务主管机关是指退税企业所属税务机关。

五、各初审部门(除石家庄市范围内的财政部门)对已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税款的退库情况应进行及时跟踪,并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向专员办上报《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2),并附上《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逾期不报的,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2.《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5/00123f37b49e0c40c80402.xls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已经7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