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孙玉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9:37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属于新建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该规定在证据交换程序方面所言不多,仅以有限的几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组织形式、交换时间、交换要求、交换次数等内容,而在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发挥最佳证据交换程序的效用等方面目前都属于实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证据交换制度其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内容,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初步探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立法背景和作用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1]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2]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并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询问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进行调解;第四步,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这种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实调查清楚,甚至有了结果后再开庭,致使开庭往往流于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必要的法律文书外,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所有的信息都要到开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强调“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审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确实能起到公正与高效的作用,但面对稍复杂的案件这种做法的弱点便会暴露无遗。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真伪都难以判断,只能允许对方当事人针对该证据庭后再行举证,有些当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对当庭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导致多次开庭。这种程序设计限制当事人平等、充分地举证,有失公正,还造成诉讼拖延,重复开庭,庭前和解机会减少,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的目标。所以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好繁简分流的尺度,选择具体操作的方式,这也是充分运用审判技巧的一个体现。交换证据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对“一步到庭”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审理各类案件,运用证据规则的总结、补充、完善。实践中二者可以同行并举,分别发挥各自的效能,因此它们是相辅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在关于做好庭审必要准备工作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中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在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确立了证据交换规则,但没有把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并纳入当中,从32条到46条做了系统规定,意义深远。[3]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公正与高效上,既能保障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和知情权,还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结案效率。其具体作用如下: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从而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

  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可以让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认证。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

  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4]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它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复杂案件因其事实冗杂、证据类别多,从而造成争点多、分歧大,所以必须由双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内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相互交换,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下列类型案件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二)证据交换程序的启动

  庭前交换证据的启动有两种方式。首先为当事人申请,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需要掌握对方证据情况,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交换,以明确争点,并对证据加以固定。其次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可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多,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较少;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证据交换的较多,一般原告不主张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则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只就新证据进行交换。该时间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里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新的证据”并不相同,应严格区别。法院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时,应同时考虑答辩期、举证期、开庭时间的因素,以保证诉讼的有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安排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也宜留有合理间隔期。一则利于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到对方将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后,找准矛盾焦点,在这个合理的间隔期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审理。当事人也可在这个间隔期内充分估算胜负机率,从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二则因为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有可能提出反驳证据。有了合理的间隔期,人民法院好在开庭审理前再次组织交换,确保开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充分、完全地进行。

  (四)证据交换的次数

  庭前证据交换以一般不超过两次为原则,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证据交换的启动,都应有它的法定理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对同样的证据只交换一次,再次交换的应为另外的新证据,即因反驳对方而提出的新证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

2000年9月27日 13:21 曹诗权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分散化结构态势。与此相伴随,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从80年代末拉开序幕,90年代中期趋于共识,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初步完成了“专家试拟稿”,并正在展开讨论。参与这一跨世纪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动的学者,理应感受到一种学术的沉重和历史的责任。为此,笔者特就中国婚姻家庭法宏观定位的五个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学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并纳入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
一、粗疏与细密:婚姻家庭法技术定位

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周全,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基于此,立法必须恰当把握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每个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面都没有漏洞,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以概括性、原则性强为一大优势和特点。结果,整部“法典”和各项条款从形式到内容提纲挈领,抽象、笼统、粗疏、模糊,亦成为其严重弊端;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取向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式的法条表述和宽泛粗疏的结构背离了法律规范明确性、具体性的操作规律,也逾越了其典型化的一般定位走向,从而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落实到具体问题上往往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

基于法律规范细密性的要求,针对现行法过于精疏的缺失,新的婚姻家庭法应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进行更新,从精放式原则转向细密性规范。而作为细密性要求之内容,须特别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第一,统筹兼顾和反映社会对婚姻家庭法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重法律价值的要求,优化选择确定由法律概念、基本原则、法条、法律规范等元件组成的法结构——功能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协调、整合、统一和最充分、最有效地体现,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系统内部的功能互克、冲突和抵销。

第二,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其连带的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以往“宜粗不宜细、“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体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贴近,增强各项制度的形式约束力,提高其操作适用的安全系数。

第三,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相应法律制度的责任保障体系,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度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行为模式中义务性规范相一致。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行为,禁止、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矫正、制裁人们的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
二、个人与社会: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
认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婚姻家庭的属性内涵决定了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现代社会的运作、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作为两者的实现媒介,则是婚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

第二,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决定了其基本价值定位。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家庭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法家庭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将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归属到权利实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从而奠定了权利法的根本属性,使法律价值显得个人优位于社会。然而,当代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突破了这一传统定势,以往的私权绝对、私权神圣已在走向私权相对和私权有限,社会本位的价值日益凸现,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价值既是民法这一演进趋势的表现,更是其典型印证。

第三,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应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社会利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因此,中国婚姻家庭法既要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坚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三、传统与继受:婚姻家庭法的文化定位

婚姻家庭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中国婚姻家庭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如从理论层面进行抽象,应把握其三大源流: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它反映着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婚姻家庭及亲属关系的强烈伦理性、鲜明地域性和世代延续的习俗性,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法制实践中具有特别厚重的地位,并构成新的立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的法制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情感基础。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元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人类两性、血缘关系的普遍属性和价值、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交织的共同规律、西方近现代亲属法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实践中不能被排斥或否定。它是法文化得以丰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是法文化的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新中国50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使这一文化源流异常活跃,成效显著,并形成了内容丰富的现代中国法文化传统。

跨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工程,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整个立法活动的运作,既非对传统法文化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简单嫁接或联姻,而是在现代法文化的构造中根据赖以存在的社会系统的需要所形成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这一文化实践,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元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它表明潜隐于立法活动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四、现实与前瞻:婚姻家庭法的导向定位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①据此,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把握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必须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与社会交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切入生活实际,推展客观规律,厘清特殊或个别,尤其要总结归纳近20年的新情况、新问题,紧扣时代脉搏,防范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或错位。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也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显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各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乃至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巨大差异。因此,从追求法的社会化法治绩效出发,新的立法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认定和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其与规范和调整对象有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达到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

但是,立法不仅是要解决昨天、今天发生的问题,而且更要解决明天的问题。所以,科学地确保法的稳定性、导向性价值的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婚姻家庭立法尊重中国当前实际,但绝不是机械、消极地迎合现实,而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实际情况,既尊重当前的客观实际,也考虑过去和未来的客观实际,把客观实际看成是运动发展的,尤其要预测和把握客观实际的发展趋势。在中国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的今天,立法的这种前瞻性特别应予重视。
五、身份与财产: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定位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由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构成。前者源于婚姻家庭的人伦秩序,是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法;后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贴近于财产法范畴。在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的亲属体系具有鲜明的等级特权和支配服从的身份伦理属性。维护这种身份等级关系不仅是人伦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规范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本位在于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近现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内容重心的移位。传统的反映等级特权、支配服从之人伦要求的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难于相容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独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传统的亲属身份法内容不断减少,亲属财产法则详呈于法条之中。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宗法家庭及其亲属系统充当着特别重要的社会角色,并造就了一整套控制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封建伦理纲常,将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熔铸成礼法一体化的身份伦常模式,确立了以牺牲个体利益和强调尊卑等级、孝顺敬畏、支配服从等身份不平等内容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这一礼法并重的身份社会价值体系在中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从而一方面因其封建性和腐朽落后性而构成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斗争目标,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从创建开始就不得不将重心置于废除旧礼法的身份伦常、确立新型身份关系之上,身份法地位特别突出;另一方面又因其顽强的文化传统的惰性和社会遗传性而潜伏地滞留于新的时空,不仅残存在人们的道德、法律意识之中,而且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新法的立法实践和执法操作,使之难于彻底超越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传统固有法定势。再加上新中国几十年社会体制的直接作用,两部“婚姻法”均共同表现出忽视亲属财产法的特性;有关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财产关系的规范或空缺或简略带过。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所以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指出:“因时月推移,个人就自己价格渐有自觉;且又因经济生活单位渐形个别化,于是,两者互为因果,竟导致社会上之各种结合关系,逐渐变为目的的结合关系。质言之,身份法之主宰范围缩小,而终由财产法取而代之。比如: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则必有亲子财产法;婚姻关系,亦应有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至于继承、亲权、监护等法律关系,与其谓为身份法,宁可谓为财产法上规范,不过间接的以身份法关系为其前提而已。”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陷井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
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实物,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