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及完善/齐海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14:18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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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坚实的一步,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封存实施的主体、操作程序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诸多的障碍。

  一、前科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1.与我国现行诸多法律存在冲突之处。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属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书中的“国家规定”,换言之,有关单位根据上述法律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仍然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职业。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这些规定与前科封存所追求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有所冲突。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一经新闻媒介宣传,限制公开就成了一句空话。

  3.缺乏前科封存的实践操作程序。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实施封存的主体,如何操作等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困惑,比如,对一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到底是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还是进行审判的法院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决定封存是采取决定书、裁定书还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对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材料保存是由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还是公安、检察院或者是法院,等等诸如此类问题。

  4.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公安、监狱、司法行政机关、学校、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很难运行。再如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处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的记录,前科封存制度又如何与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亦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也会导致封存成为一句空话。

  二、前科封存制度实施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前科封存的基本点,不在于彻底消除失足少年的犯罪记录,而是在于对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失足少年,通过严格限制其犯罪档案的查阅、调用,为失足少年继续复学、升学、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封存是否有例外情形等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1.前科封存的实施主体。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定主体之一。但是否只有法院是实施封存的唯一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目的,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有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人民检察院也应是实施封存的主体之一。不过因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提到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时是否应当以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封存义务不是法定义务,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作出封存的决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封存决定。

  2.前科封存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时采取何种法律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判决书、裁定书一般适用于实体、程序需要作同裁决的情况,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应统一采取《决定书》的形式。

  3.前科封存的起始时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何时开始封存,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封存起始时间应当明确,否则不便于执行或者容易导致执行不统一。那么封存是从宣判之日起,还是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亦或另外确定一个时间?笔者认为,为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封存时间越早就越容易将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反之,封存时间越晚,犯罪记录就越容易被公开,封存制度越容易变成一纸空文。故封存的起始时间,被宣告相对不起诉的,自宣告之日;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单处罚金的,自判决作出之日。

  4.前科材料的保管。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实施封存后,材料由哪个机关保管。笔者认为,但凡接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都应当严格保管,自觉履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建议在公检法分别建立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由专人管理,除司法机关调查案件或基于其他法定事由外,不得查阅,犯罪记录不载入户籍和人事档案。与此同时,作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检察院、法院,向少年犯的档案管理机关(通常为少年犯所在学校、少管所等)送达《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并附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相关档案管理机关应根据前科封存决定书和保存档案备查函妥善保管少年犯的刑事档案,少年犯所在学校、监管单位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限制非法定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调用。

  5.前科封存的例外。在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尚未修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医师、人民教师”等的规定的现阶段,在实施前科封存的同时,若未成年犯罪人成年后涉及从事法律明文规定限制前科人员进入的单位或部门,如军队、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单位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查询时,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出示其前科记录,不得隐瞒。

  6.违反前科封存规定的救济。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情节的不同,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三、前科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成果,前科封存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1.立法层面:修改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虽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未成年犯罪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加上缺失相应的操作机构和操作程序,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要使前科封存制度得以有效执行,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违反前科封存制度的条款进行修订,如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以及可以上升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国家规定”中所有与前科封存制度相违背的内容予以修订,删除未成年犯罪人在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的歧视条件的内容。以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相统一。

  2.实践层面:设立负责前科封存制度的专门机构,推出配套举措。首先,设置少年法庭。建立和完善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其次,改革户籍制度。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再次,严格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当然,既然是前科限制公开,在特定情况下,被封存的前科还是可以公开的,但前科信息限制公开应把握好“两个特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特定。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予以公开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二是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机关应当特定。未成年人前科档案信息区别于一般档案信息,应由特定的机关进行单独保管或进行封存,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科室接受相关的查询申请,负责审核申请条件。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条件的,方可公开未成年人前科信息,确保犯罪记录封存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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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法中“减轻”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问题,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特请示如下: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ⅶ我们在审判案件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为“法定刑”。“业大”的刑法教材也是这样讲述的。例如,因防卫过当而犯故意杀人罪,致二死二重伤一案,情节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上述案例,应适用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及有期徒刑不同幅度的档次,作为法定刑。如上例,按其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应判处死刑,但属于防卫过当应酌情减轻处罚,则可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按此原则处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
1989年10月28日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的处罚” 修改为:“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是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包和招标投准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期,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作,不合格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分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上有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