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坯房与精装修分拆组合销售的法律探讨/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5:17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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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极推广装修一次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等现象,提高住宅装修生产的工业化水平,引导住宅产业现代化快速发展,国家出台了《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以及《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等文件。购房人直接购买精装房,如果精装质量还可以的话,那么就可以省去了自行装修的麻烦。

一、毛坯(清水)与装修整合,和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两者的区别

对于将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全装修房)或菜单式装修,房企设计了不同的精装房交易结构,主要包括整合模式和拆分模式。
整合模式,是指房企和购房者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精装交房标准)。购房款包括了毛坯(清水)房屋和装修工程款两部分,房企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拆分模式,是指房企安排购房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企与业主签订,房企承担责任。装修合同由装修公司、房企与买受人(大多数时候房企不参加)签订,装修公司对其质量承担责任。购房人往往根据房企的要求与其指定的装修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同时具备室内装修施工资质的,也不排除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的可能性。购房款项被分拆为房款和工程款,房企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装修公司出具房屋装修发票(发票也有可能有比较混乱的安排)。

二、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目的

关于为何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毛坯和精装分拆销售或者毛坯送装修基金的操作,房地产企业的主要目的一般在于以下几种:

(1)所谓的销售概念创新。“毛坯+装修”,房企会有“菜单式服务”等等提法。毛坯房送装修基金的操作手法,给人一种“赠送”或“白给”的感觉,增加项目的卖点。买受人仿似确实很“不理性”,对于一些所谓的营销策略缺乏判断力。

(2)类“价格转移”或准“利润输送”。目的在于规避某种监管或限制。这是一种类“价格转移”的操作手法,比如应对限价,变相加价,争取被认定为“普通商品住房”享受一些优惠等。此等操作,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价格限制,或者降低房屋的认定标准进而规避房产税等。

(3)实质目的在于避税。精装修房比毛坯房要多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拟将房屋(毛坯房)和装修分开销售,在一定情形下(不是必然能实现税收优化),将毛坯和精装分拆销售可避税(有时对买卖双方都有利可图)。比如,精装修与房屋未分开的,应全额按销售不动产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能够分开,房屋按销售不动产缴纳5%的营业税,精装修按建筑安装交3%的营业税。需要提醒的是,卖毛坯赠精装(款)(在售房赠送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赠送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受赠人必须购买房屋。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不属于“无偿赠送”)的安排有时可能带来负面的税收影响,需要与房屋(毛坯房)和装修分开销售模式进行税收对比分析综合判定。

(4)可以提前确认收入。很多房企都是为了年底财务报表好看,需要提前确认收入,如果将毛坯和精装分开,那么毛坯部分的收入在会计角度便于实现提前确认收入。一般来讲,只有在商品房交付时确认收入才是最准确和合理的收入确认时点,如此感觉上“毛坯先交付,精装后交付”的做法(涉及二次交付问题),控制开发节奏,配合招商进展,可以提前确认大部分的收入。

(5)为了转嫁质量责任。其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类纠纷十之八九都是装修装饰部分的质量问题,主体结构有问题的少之又少。如果将精装房安排成毛坯房买卖和装修施工合同两个行为的话,房屋买卖合同是由购房者和开发单位签订,而房屋装修合同则和开发单位没关系,由购房者和装修公司签订。那么精装部分的质量责任可以转嫁给精装施工单位来承担,把精装施工单位从“幕后”拉到“台前”,此前工程质保和房屋质保是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性的,房企一直试图把施工单位直接和购房人“搭上火线”。房企的目的“昭然若揭”,买受人与装修单位的装修合同纠纷不会将地产公司实质性地牵扯进去(各方明确约定装修公司与开发单位对出现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极其罕见)。另外,一些精装行为的一些拆改行为可能涉及违反规划等事宜,不便房企出面。

(6)还有可能是搭售(捆绑销售)行为。由房企开发单位、建材供应商和装修单位三大产业搭建一个平台,构筑产业战略合作上下游产业链,实施住宅集成装修,达到多方共赢。就是房企为了让装修企业获得一定的装修业务,房企从中也分得一杯羹(由于地产公司为装修单位提供了签约机会和实施代收款以及提供施工协调服务,有的收服务费、有的收中介费,名目不一)。房企在《室内装修协议书》当中不承担实质性的义务(代收代付、施工协调等)。

三、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法律属性

对于房企将毛坯(清水)与装修分拆的上述行为,国家和地方尚未见到有过相关管理文件,法院也逐渐开始审判此类案件。这中间实质上包含了两类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和房屋装修。另外如果是房企为购房人之间牵线搭桥,存在居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房屋装修款由房企代收代付,则存在代收代付的结算法律关系;如果精修款由房企承担(房企赠送购房者装修基金大礼包),则存在第三人代为给付的法律关系。总之,这种做法目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签订的合同一般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分拆安排,是否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房屋买卖和房屋装修”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买卖行为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批复如下: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入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明确约定两份合同为包容关系”的情形界定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当然上述界定是从税法角度确立的,笔者以为,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的包容关系,仍倾向认定为属于两个法律行为——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不论两份合同的签署的主体是否相同。

实践操作中,房屋装修比较容易引发纠纷,可能发生购房者认为房企的装修价格显示公平而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购房者主张装修合同违约要求单独解除装修和认同,或者主张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购房者要求停止装修并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等,发生前述情形均可能将房企推向不利后果。如果后期装修公司玩消失或者破产了,则导致购房者要求其承担装修质保责任时无可奈何。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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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六十九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一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二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非耕地二十亩以上至二千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申请用地报告书;
  (3)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投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投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受让人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按不同地区计收,标准如下:
  (一)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城市规划区,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五元至一元;
  (二)其他区域,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二五元至零点五元。
  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本办法施行之年起,土地使用金计收标准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每三年由省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当年土地使用期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减半计收。土地使用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在六月底前缴清,下半年在十二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
  (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可收回成本后的余款计算。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可收回的成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凡属房屋预售的,须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在清偿或消灭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终止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前一百八十天,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佘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部分,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纳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对内联营的用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