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3:32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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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熊利民


关键词:行政诉讼 调解 必要性 可行性
摘 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 条和第67 条第3 款的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就行政纠纷“案外和解”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做法实质上就是“调解”。这种现象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值得我们深思。《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被纳入修改范围。可见,行政诉讼调解的价值正逐步得到学者和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反对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传统理论力量仍很强大,加强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力度,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出发,在分析理论界纷争的基础上提出个人观点,探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求能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有所贡献。
  一、引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反观我国审判实践,“案外和解”的现象普遍存在。行政诉讼法施以来,行政案件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以“庭前和解”协议解决,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及内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我国加入WTO后国际争议解决机制中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禁止调解提出严峻挑战,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依赖“公权不可处分”理论设计的行政诉讼禁止调解制度。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我国理论界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纷争入手,用比较和历史分析的方法探析构件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探讨法治和调解之间的连接点,并尝试将调解纳入到行政法治的轨道上,更好的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纷争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们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就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 条第3 款又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诉讼中除赔偿诉讼适用调解外,其他的以禁止适用调解为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是以传统理论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作为支撑的,但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理论界纷争
  对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调解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持肯定的态度,一种持否定的态度,两种观点都有自己充分的理论依据。
  反对者认为,公权不可处分,行政管理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事先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选择的权利,[①]行政机关不能采取完全或部分放弃其行政职权的方式来促成与相对人的和解;公共利益不可出让,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允许调解,无疑为行政主体拿公共利益与相对人进行交换,结果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行政诉讼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第三种可能;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平等,行政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不平等。[②]
  支持者认为,公权力并非不可处分,行政主体可以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处分公权;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并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现代行政为服务行政,行政诉讼也并不存在一般性的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法院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重要内容的国家权力也必然体现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中,只不过他是通过对可能遭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公民个体提供公力的救济来实现公共秩序或者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法院不会成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障碍;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并不违反合法性审查,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要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这个过程,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从上文可以看出,理论界就行政诉讼能否适用调解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对上文两种观点仔细甄别后,更加倾向于支持者的观点,笔者支持建立有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接着将深入探究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理论上不存在足以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建立的障碍,随着我国法制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降低诉讼成本及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是完全必要的。
  (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
  行政诉讼制度禁止调解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行政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人们热衷于通过信访等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救济手段单一、救济成本较高、救济效率低成为受害方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障碍。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只能通过法院审理判决来实现权利救济,没有选择其他具体救济途径的余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可以实现行政诉讼具体救济途径的多元化,降低救济成本,提高救济效率,给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通过调解而结案的事实,必然要求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反映,使这些案件的结束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事实,这种现象已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到解决。为解释这种怪异的现象,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④]也有人说“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需要强调的是,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允许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工作方式,以消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二)降低诉讼成本
  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求诉讼经济化,调解是行政诉讼经济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任何人都不愿轻易涉诉,理性的人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充分考虑其行为的成本,行政诉讼成本的考量成为影响相对人涉诉的主要因素。人们在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时,其内心中都会进行一番比较,这是每一个理性人都会经历的抉择过程,人们尝试了其他救济手段无效或非诉诸法律不可的时候,会选择走进诉讼程序,但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低起诉收费,是否就意味着行政诉讼的成本不高呢?我国行政诉讼禁止调解,意味着除非原告撤诉,否则案件都必须经过审理阶段。从行政诉讼程序看,从起诉、受理到立案、开庭审理,有些诉讼还要经过复议、听证等程序,要耗费当事人更多的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的人情社会里,很多的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为了讨个说法,与政府机关作对,在民众的眼中,历来扮演非良民的角色,而且,不管和行政机关发生何种矛盾,纠纷解决之后,终归要在其范围内生活、工作,因行政诉讼带来的紧张关系导致生活压力加大、人际交往尴尬的窘迫困境是原告所不想看见的。这些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人情成本都会导致相对人思想负担过重不敢涉诉,另一方面,这也与诉讼经济化背道而驰,诉讼经济化除了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外,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诉讼中的调解。[⑤] 调解可以消除相对人的思想顾虑,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比由人民法院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方式更加柔和,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的协议,结果双方往往更加容易接受。如果能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⑥]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有价值的。
  于其他审判方式而言,行政诉讼的调解有诸多优势,这些优点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调解基于当事人自愿与平等,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够履行,这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能够更好的实现司法效率,除快审快判外,社会效果也是司法效率的体现,调解一般不发生上诉,极少出现申诉和上访,不会涉及执行难的问题,其结果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法院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担当一定的角色,避免了“案外和解”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义务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当然,调解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原告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但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
  (三)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
  1992年推行市场经济以来,行政体制发生深刻变化,建立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改革的重要目标。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手段主要表现为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政府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控制者的角色,政府的服务性不强。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从“全能”向“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向转变,更加注重政府为社会和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种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我们的行政管理手段逐渐向柔性、合意、服务转变,这种转变必然影响到作为救济手段的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要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完善救济途径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过去相当长的时期,英美“控权论”思潮对我国行政法学界影响深远,以至于更多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明显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存在不可消除的紧张关系,既然如此,两者和解的可能性就不存在。但现代行政法理论更多强调,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时候,这种行政管理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合作,只有合作的行政才能使行政机关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实际上这种合作就是指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应该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达到双赢的局面,这既有益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也有益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减少本可以避免的麻烦。
  四、析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行政审判现实的需要、降低诉讼成本及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需要,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完全必要,但是否可行呢,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
  立法时及实施初期,不适用调解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基础。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如果在这种背景下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能会导致行政审判无法发挥保护公民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将不利于行政审判的开展。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处分某些诉讼上的权利,不能处分实体上的权利”。[⑦]但从行政法发展的趋势看,传统的行政行为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现代行政已经向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方向发展。合意行政主要表现为非强行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有着自身的优势与特点,其灵活性、应变性等的特点则容易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当今,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以合意为基础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是拥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的,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存在协商的空间,只是这种“处分权”带有非随意性而已。
在行政诉讼中有限适用调解与维护“公共利益”并不对立。公共利益都是由一个个合法的私人合法利益按照某种方式组合起来的,“公共”泛指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的公共合法利益,之所以维护公共利益就是防止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的共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因此,维护公共利益就是维护一个个私人合法利益的“共性”,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别,但可以肯定的是,我们完全可以找到私人利益的“个性”和公共利益的“共性”两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这个最佳的结合点就是调解存在的空间和余地。在行政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居中主持,调解协议必须由其审查认可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若该调解真侵犯“公共利益”,完全可以不予确认,既调解无效。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并不影响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出于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但我国并非“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历来是“行政权一家独揽”,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也出现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扩张,在“行政权一家独揽”的中国,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更是无从谈起,这已经消除了行政诉讼立法时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顾虑。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适用调解的可能性。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传统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的服务性不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但随着服务行政、合意行政的发展,加上《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这为调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地位平等也不是调解的必要条件。[⑧]
  司法实践已证明,行政诉讼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已经出现公开尝试“行政案件协调”的典型案例,譬如,1998 年四川省眉山市某区政府将13.1 亩的国有河滩地给一家养殖场作为建设用地而引发的与养殖场业主黄某行政诉讼一案,本案中由于法院居中“协调”双方,不但妥善处理了原有的行政纠纷,而且还成功避免了新的矛盾的产生,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也在呼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
  (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不适用调解,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协调工作”为我们提供可实践基础。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商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可见不适用调解的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将这种变相的调解予以规范,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以说是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出现这方面问题的有效办法。[⑨]立法者当初设立禁止调解制度的本意则是担心调解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公共利益,事实上,禁止调解不仅未能真正保护原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反却在诉讼程序以外悄然地进行着侵害。面对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背后隐藏的为行政诉讼立法所始料不及的突出问题,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监控之下,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大量的“案外和解”和“协调处理”的存在为我们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
  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 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适合中国具体情况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巨大反差。
  (四)ADR 对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借鉴意义
  ADR 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在国际上被广泛而富有成效地运用。ADR 是英文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意思是非诉讼解决机制,是西方国家解决纠纷的常用方式,更是西方国家由诉讼推崇向自治理念发展的结果。ADR以调解为主要标志,具有简便灵活、成本低廉和高效的特点。在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各国普遍采取的是调解优先的原则。美国是ADR的发源地其运用取得了异常惊人的成果,美国的行政案件中,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而且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对 ADR 较之于诉讼则持优先与鼓励的态度,英国的行政案件,大约 4/5 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5 是判决解决的。除西方国家外,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ADR 也具有很长的历史,在行政案件中也是经常运用的。
  我国加入 WTO 后,行政审判具有了更强的外向性,为适应 WTO 的要求,ADR 这种高效便捷的解决争端的制度对我们在审理涉世行政案件中引入调解机制不无借鉴意义。同时,美英等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调解的有效运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调解制度更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ADR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更多地强调的是诉讼外的调解,这完全符合我们现在的国情,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ADR对我国行政诉讼极其重要借鉴价值。
我们还需强调的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允许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的规定,经过多年的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实践,我们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比如我国已出现公开尝试“行政案件协调”的典型案例。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不同的滋生土壤形成了千差万别的法律文化类型和法律心理。自古以来,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西方的法律文化孕育了以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观念,而在中国古代却形成了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观念。在文化的沉淀里,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还在于这种纠纷解决制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安排,也体现了一种特殊文化价值的趋向。传统文化要求人民得与自然界的和谐,顺应自然的客观规律。但社会生活是交互性的,冲突不可避免。当冲突产生时,人们就会选择既能解决冲突、又能保持和谐的手段来解决冲突。由于调解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因而更适合中国民众的心理。[⑩]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肯定,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引入调解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五、 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趋势日益明显,对政府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行政,通过救济途径及时解决纠纷,行政诉讼在解决官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未将调解制度纳入其中,结果导致我国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案外调解”、“协调处理”等违法手段处理,一方面这与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法律被规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切实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与立法意图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当初的法律规定。本文深入分析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纷争,充分说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理由,深入探析了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应当而且可以确立有限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修改提上日程,希望以立法形式规范调解制度,更好的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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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教综[2007]01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属学校:

为加强我市寄宿制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使我市学校寄宿生管理日趋完善,现将《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保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是教育战线义不容辞的重大责任,也是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我市实行撤点并校以来,农村寄宿制学校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寄宿生人数急剧增加,做好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已逐步成为学校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寄宿生生命财产安全,为寄宿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努力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二条 全市教育部门的干部职工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创建平安和谐校园的高度,提高对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寄宿生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当中,切实承担起寄宿生管理的领导责任,常抓不懈,确保寄宿生安全和学校的稳定。

第三条 各寄宿制学校要成立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对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工作副校长直接负责,将寄宿生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到相关处室和相关教师。并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学校要根据寄宿学生数量配备生管教师编制,认真落实《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93号)文件精神,80人以下配备生管教师编制1名;80人至200人,配备生管教师编制2名;200人以上配备生管教师编制3名。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五条 实行寄宿生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处室和人员的职责。

第六条 实行夜间巡查制度。要指派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成立夜间巡查队,负责对学生宿舍巡查、学校夜间的安全保卫及突发事件做出应急反应,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第七条 实行值班登记制度。学校要在校门卫室及宿舍楼都实行严格的值班制度,严格执行非寄宿生不得在学校留宿,寄宿生在学校规定的住校期间不得在校外留宿的规定。

第八条 实行寄宿生考勤制度。学校规定的寄宿生住校期间,学校专兼职生管教师要负责对寄宿生进行点名,出现擅自出走或擅自留宿的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第九条 实行寄宿生请假审批制度。寄宿生在学校规定的住校期间因病因事离校的,须办理严格的报告、审批、登记手续备案,或事先取得学生监护人的有效认可或由监护人来校接学生,并办理登记手续备案。

第十条 实行男女生宿舍分离制度,要特别加强对女生宿舍的管护工作,女生宿舍必须由女性生管教师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强化对寄宿生往返学校的安全保障。学校要安排好寄宿生往返学校时间,做好学生离校疏散和返校登记工作,教育学生不乘座无证车、非客运车,或超载车辆。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寄宿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约束。

第十三条 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具有资质的心理健康咨询指导教师,及时解决寄宿生的心理健康问题。

第十四条 要将寄宿生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纳入全校师生的矛盾纠纷排查体系,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生的矛盾纠纷调处。

第十五条 开展寝室创优评比活动。学校要根据制定的寄宿生管理制度,针对寄宿生学习习惯、生活习惯、言行举行等方面进行常规评比,定期开展各类创优评比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排查工作。要加强宿舍楼的管理与维修,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宿舍楼建筑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报告、维修(更换、停用)工作。特别在雨季、汛期、台风季节来临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保证宿舍楼安全通道的畅通,严禁在宿舍楼内违章用电和使用明火,要配齐配足基本的消防设施。

第五章 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根据学校规模和寄宿生数量,加大对学校宿舍和食堂的建设投入,尽量满足有住宿需求的学生在校住宿,在校食堂用餐。

第十八条 学校要加强对食堂的监管。要指派专人为食堂管理员,督促食堂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堂各项制度,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食堂必须取得当地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督促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学校要设立医疗(卫生)室,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承包给校外人员经营,所需的设备与药品经费由学校承担。要配备专兼职保健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寄宿生数量较少且条件较差的学校要配备医药箱,能够处理简单的伤病。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寄宿生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列入学校、校长及有关责任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的考核由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配合,根据定期不定期组织的检查和年终督查进行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寄宿生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在考核中成绩突出,表现优异的学校,教育局适时予以表彰;学校在“先进工作者”人员推荐时,应对相关人员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一年内因寄宿生工作管理不善而出现安全隐患,被主管部门及以上部门以书面形式下达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且不采取措施的学校,取消具体责任人、相关处室负责人、分管副校长、校长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在寄宿生管理工作中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玩忽职守,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考核为不合格,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凡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触犯刑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寄宿制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南平市教育局所有。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原有的建筑不准扩大面积,并应有计划迁出。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
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原有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持原来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在地下存在较丰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第十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或拆除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拆除的建筑材料,交由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建筑构件和
艺术品由文物机构保管。
工程范围内其它文物的迁移或拆除,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途的,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增建或拆除。使用单位要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如要拆除或转移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国家可有选择地对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进行征购。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毁或变卖。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省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
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所有出土文物,除根据研究需要保存在研究单位一部分以外,其余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发现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勘探、发掘、检测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发现文物,要立即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好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外国人和外国团体,拟参观未对外开放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参观考古发掘工地现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收藏文物的单位,须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要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要设有专库或专柜,并配置安全设备,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和贵重文物藏品的单位,应将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包括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机构收藏的文物)。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翻刻副版或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传拓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第二十八条 临摹古代墓葬壁画,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摹的壁画摹本需公开出版或用作对外文化交流,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和禁止外销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和有关文字资料。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散存在群众中的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据为己有。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销售,只允许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须妥善保护,不得损坏或销毁,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一部分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以研究之外,均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要按国
家规定合理作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文物展品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文物以外,其它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个人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对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八)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追缴非法所得、没收文物、罚款五千元以下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在地下、水中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哄抢私分的;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外国人或进行倒卖活动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