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豁免与行业自律/杨志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45:37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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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豁免与行业自律

杨志宏


【学科分类】律师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出处】中国法学网首发
【发表时间】2010年10月
【关键词】律师豁免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 刑辩律师准入制度 行业自律

【内容摘要】根据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就律师豁免的基本含义、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对于与律师豁免相关的《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从新的角度提出了予以取消的理由。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同时,也提出对律师豁免权加以限制的措施:即通过确立刑辩律师准入制度,以及加强对违规律师的处罚力度,来提高律师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律师自律机制,提高刑辩律师的素质与执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辩护工作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关于律师豁免的含义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豁免的含义仅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律师豁免的含义不仅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在庭审前的诉讼阶段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诉讼文件,亦不受法律追究。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是:
  1、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即包括庭审前的诉讼阶段;
  2、目前国外对律师豁免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3、我国《律师法》虽然目前仅规定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内容,但并不表示他代表了律师豁免的全部内容,他仅仅说明了律师在法庭上具有的言论豁免权。但是,从诉讼的角度说,律师豁免不仅仅可以理解为是律师享有的一种权利,更主要的他是律师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公平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之一。如果仅将律师豁免的内容理解为《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话,那么笔者认为他的意义虽然具有里程碑意义,即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律师豁免的相关内容,但笔者也认为,这种意义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上的象征意义,体现了与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的规定内容进行对接;
  4、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任务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因在法庭上发表不当言论而获罪的情况少之又少,而更多的则是来自《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等。
  关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由于其与律师豁免有一定的关联,在实际中争议极大,在此也有必要赘笔一叙。自从97年《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以后,法学界特别是律师界要求取消这一规定的呼声就一直不断。当然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的理由很多,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从以下几点可以说明这一规定不妥,应予取消。这是因为:
  1、在刑法中,与律师主体相对应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罪等。众所周知,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理应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与惩处。而律师行使辩护权则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多种情况下是基于私权利的委托而存在,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也并不借助于任何国家权力。因此,不仅公权力与私权利性质不同,而且法律上的对比悬殊很大,两者不能等同而论;
  2、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关系,而律师伪证罪的追诉与认定又掌握在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手里,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种极不对等的制衡关系;
  3、《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是在《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一般伪证罪基础上叠加出来的特殊规定,容易造成法律上的负效应,不利于律师对辩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促进司法人员恪尽职守,把案件办成铁案的证据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应予取消。同时,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并不是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特权了。我们认为,确定律师豁免与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可以使刑事诉讼的规则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促进发现事实真相与诉讼目的的实现,促进刑事诉讼的科学设置与科学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同时,与规定律师豁免权相适应,我国法律与相关国家也都对如何平衡此权利做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国外有些国家,如法国在确立律师豁免权的同时,也规定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机关的理由,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院可以向检察长反映, 由检察长要求有关律师隶属的律师协会理事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惩戒处分。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律师豁免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针对目前律师队伍存在的一些执业不规范等问题,律师的政治、业务素质确实还有待提升。特别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他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死刑案件还涉及到人的生命,必须慎之又慎,来不得半点马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不仅责任重大,而且要求各方面的素质相对很高,因此建议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行业管理与自律,提高律师素质与执业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与刑事辩护工作的需要。具体建议为:
  1、提高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逐步实行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应当在执业一段时间(可以考虑为3年或更长一些)以后,经推荐进行集中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在签署遵守刑事辩护纪律承诺书后,领取刑事辩护许可卡(该卡在签署委托协议及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向当事人或家属,以及有关部门出示),准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树立辩护律师的良好形象,提高律师在社会上受尊重的地位;
  2、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根据承诺书及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对违规律师予以惩处,直至取消刑事辩护许可或执业律师资格。司法部门也可对有违规行为的律师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提出惩处建议。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法》第30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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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7〕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0日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的各项部署,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动全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行署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行署组成部门行政正职。
第六条 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全面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第七条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差、学习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第八条 行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署日常工作。
第九条 行署各部门实行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在行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和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优化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一条 凡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涉及民生问题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盟委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旗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署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盟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行署根据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行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行署备案。行署法制部门负责处理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报请行署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盟政协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行署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行署及各部门对旗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盟人大工委和盟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和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召开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及时妥善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会议制度

 第二十七条 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行署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盟长助理、副秘书长、各旗县市长、行署直属机构和驻盟有关单位主要领导。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时,由行署办公室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行署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署年度工作和重要工作;讨论需由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行署副秘书长、行署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人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秘书长同意。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常务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研究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传达贯彻全国、自治区和盟委有关会议精神;听取重要考察情况报告;需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列入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盟长、副盟长批示的;二是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讨论提出的;三是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请示事项并经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的。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盟长或分管副盟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报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审定。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三天由行署办公室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盟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盟长审定;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盟长审定。
第三十条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有关副盟长、秘书长、有关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的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提交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研究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署工作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出席范围为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副秘书长以及行署各部门、直属单位、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并邀请盟委、盟人大工委、盟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阶段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署专题会议由副盟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行署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行署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第三十三条 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专题会议都要印发会议纪要贯彻执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行署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签发,其中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报盟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盟性会议。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行署批准,行署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旗县市领导参加的全盟性会议;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行署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秘书长批准。全盟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 第三十五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兴安盟行署及办公室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兴安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署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行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盟长或分管副盟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署领导个人。凡报送行署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向行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答复意见报行署。
第四十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必须由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署协调或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要尽快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完毕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紧急公文要随到随办。
第四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行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十三条 凡经行署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文件以及行署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秘书长同意。
第四十四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应用,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署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 第四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努力提高执政为民、强盟富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四十七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盟委、行署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盟委、行署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四十九条 健全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特别是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行署,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行署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各地各部门上报的重要事项,并及时向盟长、副盟长和秘书长报告。严格执行出差审批制度,行署副盟长、盟长助理、各部门主要领导和各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报送盟委、行署办公室,由盟委、行署办公室呈报盟委、行署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出国(境),经盟委、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行署各部门、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出国(境),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批准。上述部门、单位的副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批准。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由行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
第五十一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九章 督查落实

 第五十四条 行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要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实行督查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确保行署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行署重要文件贯彻执行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情况;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督查工作要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行署副秘书长要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对分管战线的工作要抓好跟踪督查和落实,坚持过程督查和结果督查并重,及时向行署领导反馈情况,确保行署工作落到实处。

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2004年)

科学技术部


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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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92号文“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和今年全国科技兴贸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八部委委员单位联席会议要求,《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将进行调整。为了更好发挥政策目录作用,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新《出口目录》将在2003版《出口目录》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方向进行调整。现将征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申报产品必须属于《出口目录》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技术领域为:电子与信息、软件、航空航天、光机电一体化与医疗器械、生物医药与中药、新材料、环境保护与新能源);

2、申报产品必须附海关出口报关单或海关 “预归类决定书”;

3、优先考虑技术水平高、生产工艺先进、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资源消耗少以及对环境无污染的产品;

4、产品应具有国际竞争力,出口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5、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口的产品不能申请列入《出口目录》。

二、申报程序:

1、产品申报采用网上申报和文本申报相结合方式,网上填报的内容(生成数据库)和产品申报表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网上申报进入申报网站填报,文本申报的格式及表格从网上下载,并按附件要求编写。

2、出口企业在网上申报的同时向所在地科技厅(委、局)提出申报,填写《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报表,并按附件二要求报送材料。

3、科技厅(委、局)在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申报后,应依据《出口目录》的申报要求对出口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4、通过初审的申报材料,由各地科技厅(委、局)行文,附相关材料一式四份报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5、科技部将对上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分类,并组织专家评审。

6、申报截止日期:2004年12月15日。

三、联系方式

1、网上申报网址:http://ctpep.chinatorch.gov.cn
2、联 系 人:
科技部计划司:高 峰
联系电话:010-58881608
科技部火炬中心:赵广达
联系电话:010-68511568 010-68511133-1356
传 真:010-68511568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
科技部火炬中心
邮政编码:100045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申报表及格式等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112337659687967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