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法院安全防范工作的思考/常非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2:02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法院安全防范工作的思考

常非凡


2008年12月24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在庭审后遭遇原告方群体暴力袭击,造成4名维持法庭秩序的法警受伤、2009年4月10日一男子因不满法院判决持刀斧闯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4名工作人员受伤,大量办公设备被损坏、2009年10月14日一男子携带匕首闯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一名法警死亡、三名工作人员受伤……近年来当事人到法院聚众闹事、寻衅滋事,袭击法院干警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干警的人身安全,切实解决好法院及干警安全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提高认识。领导要高度重视,要把安全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形成领导带头,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对全院干警加强安全教育,通过其它法院重大突发事件的惨痛教训,让全体干警居安思危,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形成“安全保卫,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还要对全体干警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

  二、筑造“防火墙”。一是将办公区与审判区、立案大厅、信访接待室等人员密集区域分离,办公区设立干警专用通道,禁止当事人入内,这样就有效地对本院人员与外来人员进行了分流;二是在法院各入口处安装电子安检门,对进入的当事人进行安全检查,一旦当事人携带金属器械进入,电子安检门会自动报警;三是安装电子监控,对法院各个区域进行24小时监控,通过监控画面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第一时间进行处置,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同时监控录像能为闹事者定罪量刑提供第一手证据。

  三、加强安保队伍建设。目前各法院大门警卫有的是法警执勤,有的是聘用的保安执勤,安保力量薄弱、整体水平参差不齐。各级法院要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逐步形成以法警为主导、聘用制保安为补充的安保力量,并要通过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安保人员的素质,一是身体素质要过硬。加强擒拿格斗等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二是思想素质要过硬。要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每位安保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安保工作的重要性,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做好随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准备;三是应急能力要过硬。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处理果断,要培养同当事人周旋的能力,避免矛盾激化升级,要培养保护好现场的能力,等待支援。

四、完善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种规章制度是实现安全的可靠保证。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值班值宿制度》,《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要制定应急预案,成立突发事件处置专门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领导、指挥、协调等工作。

五、加大检查力度。建立安全检查长效机制,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解决,对于违规的责任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理,确保各项安全制度落到实处。

(作者系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常非凡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省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支付、追偿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核拨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以及依法返还财产,应当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的,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先行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国家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无力全额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借款用于先行支付,但借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赔偿费用的70%。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财政部门要求申请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核拨或者返还决定之日起20日内,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2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的,按本人8个月基本工资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在有故意的责任人员2个月、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或者责任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8000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四)向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对有故意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30%至70%,但以70%的标准计算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追偿;以30%的标准计算高于2万元的,按2万元追偿;
  (二)对有重大过失的,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10%至50%,但以50%的标准计算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追偿;以10%的标准计算高于1万元的,按1万元追偿;
  (三)国家赔偿费用对有故意的组织在2000元以下、有重大过失的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情节严重,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在年度预算内的结余部分,结转到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核拨、已上交财政的财产返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等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以扣拨等方式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每逾期1日,加付赔偿请求人逾期支付国家赔偿费用1‰的赔偿金。加付的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