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35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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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

洪碧华


[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日益复杂化,有些人道德滑坡,缺乏诚信,为了一己私利,不择手段,坑蒙拐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出现了日益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已是人们的“心头大患”,如:国外的“二恶英”、“疯牛病”、“禽流感”,国内的 “苏丹红”、“雀巢奶粉”、“阜阳大头奶粉” “三鹿奶粉”和“味全奶粉”等事件。本文通过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以维护公众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   食品安全   法律   问题   对策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诸如“二恶英”、“疯牛病”和“苏丹红”等侵犯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想提高蛋白质含量,却导致婴幼儿患肾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多名死亡。紧接着,包括蒙牛、伊利、光明等国内22家驰名的奶粉企业也被相继查出三聚氰胺,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国务院迅速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I级响应机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2009年2月,有着60多年历史的知名企业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堪忧

(一)初级农产品源头污染较重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70%的河流呈黑色。有的产地环境污染、污水浇灌、滥用高毒农药;工业三废、汽车尾气的大量排放,造成许多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饮用水中含菌量高、重金属含量高;饲养禽畜非法使用生长激素及“瘦肉精”。这些大大降低了农产品消费安全性。
(二)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假冒伪劣问题突出
  有的滥用或超量使用增白剂、保鲜剂、食用色素,有的掺杂使假,生产假酒、劣质奶粉,使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不按照安全生产工艺进行种植、加工,从而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生产人员不敢食用自己生产的产品。
(三)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不规范
  有些企业在食品收购、储蓄和运输过程中,过量使用防腐剂、保鲜剂,部分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还有的在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及中小学校园周边兜售“三无”食品、假冒伪劣食品。

二、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食品的小作坊式分散化生产
  从近年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看,几亿农民分散生产农产品,几十万小作坊随意制作各种食品,他们使用的设备简陋、技术水平落后、卫生状况恶劣、产品质量难以得到控制。食品生产从“田间”到“餐桌”的环节越来越复杂,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国家质检总局调查的45万个食品生产企业中,10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35万家,29%的企业无证生产,60%的企业出厂不检验或根本不具备检验能力,这些小作坊“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条件差、工艺乱”,食品质量和安全难以保证,如何有效解决“家庭小作坊”难题,已经成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决定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突出问题。
(二) 食品安全法制不够健全
  一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仅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有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该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且《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不适应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现状。二是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有些条款甚至完全过时,对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三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权威不够,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极其严厉的惩罚力度而言,缺乏威慑力。如改革开放初期,美国的“雀巢”奶粉曾被广东农民假冒,美方花6万美元调查取证起诉,打赢官司,法院对造假者只处罚人民币200元。美方在法律上是胜利了,但在经济上却惨败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大刑罚力度,令造假者倾家荡产、胆寒乃至为此丧命才足以使其罢手。四是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执法力度不够。
(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权限不清
  食品安全监管“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方面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监督管理部门多,如水产品的监管就涉及到包括渔业、质监、食监、卫生防疫、检验检疫和工商等部门。职能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部门间的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抽检、执法缺位、监管空白等现象较为突出,部门之间形不成合力,监管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四)食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
  我国共有各类检验机构数万个,行政色彩浓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检测设备、检测技术落后,很难为食品质量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此外,由于部门障碍,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不被广泛承认,造成了检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而不同环节的检测,必然导致监管效果的不同。如工商部门为了整治流通市场食品安全,制订了一系列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试图通过进行经常性的市场抽检发现问题。但由于处于管理链条的最末端,发现问题时危害往往已经造成。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受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一直沿用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的具体措施

(一)要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管体系,强化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环境安全管理;建立国家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完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抽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加快质量电子监管网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建立严密的食品监管网络,对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打击违法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防止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及滥用;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强调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蔓延。强调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及沟通配合的重要性。既要强调食品卫生显然不够,又应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2、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 O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刑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
  (1)《刑法》第143条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的,处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10倍以上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刑法》第144条应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1 O倍以上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构建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和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以国家级食品质检机构和食品安全专家为专业技术支持,对监测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预测,及时发布预警公告;同时基于评估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作为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决策的技术依据,提高国内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的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相关认证。
  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加快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同时,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食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伪劣食品的蔓延。
(五)严格执法,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集中整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厉打击“黑窝点”,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企业。制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整顿和规范食品广告,明星不负责任代言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面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让老百姓吃得放心、睡得安稳。切实加强中小学食品安全监管,明确责任、消除隐患,严防食品中毒事件发生,创建卫生整洁的平安校园。
(六)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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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确保质量和安全,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涵、排水、地下管线、路灯、绿化、城市雕塑、污水处理、防洪、环卫设施及市政维修养护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科学组织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对周边群众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五条 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10〕109号)的规定和项目投标书承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职人员,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相关工期定额、施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对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并连同施工组织方案报项目监理、业主单位审定。
第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将人员、设备和材料组织到位,满足项目进度计划要求。应当在项目工地显著位置,就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张贴公开承诺书。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项目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以及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项目建设和工程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办理报建手续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如期如质推进项目建设。一旦发生可能影响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的事故,要第一时间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有效应对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审查,分析情况,确定影响程度,必要时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施工力量,将项目施工对城市环境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难度大、施工条件复杂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时应当听取市民和专家的意见建议,以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对于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拒绝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加强施工力量或者调整施工队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设施、落实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围挡应符合相关规定,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2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渣土及沙石等建材运输要覆盖严密,驶出工地的车辆要保持整洁,轮胎要冲洗干净。
第十七条 道路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与交警部门配合做好交通组织工作,工地沿线做好围挡,并设置夜间警示灯,确保交通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针对特殊气候变化、严重环境污染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项目实施不出现严重干扰市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现象。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除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外,还须通知项目建成后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后承担法定质量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永久性竣工标志牌制度。工程竣工前必须按规定镶嵌好永久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如何区别和认定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马东晓

竞业禁止,通常是指在竞争性营业中,对特定人员的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是基于劳动法理论而产生的,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不仅在劳动者在职期间而且在离职一段时间后仍旧需要承担。特殊情况下,基于委任关系或者代理,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对公司或者合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依竞业禁止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对于普通劳动者,往往是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业务。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实际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甚至劳动的权利,所以,各国立法均将竞业禁止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不违反公共政策,不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权利。
在美国,有人将竞业禁止的行为分为四类:(1)不得竞争,即限制独一无二的原雇员为竞争对手服务;(2)保密,即限制原雇员使用雇主的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3)不得拉拢客户,即限制原雇员拉拢雇主原有客户;(4)不得招募,即限制原雇员拉拢原雇主的其他雇员跳槽或者雇佣其他雇员。
至于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专门的解释,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取得工资而支付的对价??即劳动,应当包含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以及商业秘密三个部分。通常,一般知识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所获得的必须的生产和生活常识;经验和技能是指劳动者从事本行业所应当掌握的本行业共有的普通技术、积累的非诀窍类的一般经验;而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特殊信息。
目前,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判例均认为,一般知识和经验、技能属于劳动者的人格财产,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不应当通过约定予以限制,否则就侵犯了就业权利和择业自由。
毋庸置疑,商业秘密对于其持有人具有重大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历来被人们所重视。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基于合同法的保护和基于侵权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依据违约之诉寻求救济的方式。商业秘密的侵权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寻求保护的方式。在特定情况下,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会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
因为竞业禁止协议可以约定雇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雇主往往将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合在一起,本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尤其是当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该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合同仲裁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者第三人存在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制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前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后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又有重合的地方。
当前我国的现实是人才流动不够,劳动报酬不高,竞争不规范,用工保护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应当慎用,即应当将含有保密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限定在除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外的合理范围内,使得用人单位真正能够将确实属于自己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时间、地域和范围,以及受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的补偿给付等问题,以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和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利的兼顾。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全国律协知产委专利分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