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9:40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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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达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数据为例,2002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83.9%和84.3%,盗窃犯罪始终居高不下。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并将盗窃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使得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发生许多疑难问题,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
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
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
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
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3、应将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行为设立单独的刑法条文
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而现行刑法典将其与盗窃其他一般财产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不恰当的。一是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这个标准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显然不切实际;二是盗窃一般财产量刑幅度的划分标准也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物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是数额大小,而珍贵文物一般难以计价。因此,应将盗窃珍贵文物从盗窃一般财物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幅度。可以这样设置:盗窃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节轻重的划分,主要根据盗窃珍贵文物的等级和件数而定。
4、应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现行刑法典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由原来的贪污罪改为盗窃罪,立法意图是为了准确地反映本罪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本质特征,因为窃取财物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本人认为,这一修改仍为不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是邮政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邮政工作人员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刑法典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业务过程中,窃取收发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同样,铁路上的行李包车间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与邮政工作人员相似,他们都是企业单位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均以职务侵占罪受理审查批捕、起诉。
5、应废除盗窃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犯罪规定限制条件来适用死刑,但这一问题仍需探讨。(1)盗窃罪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权利,刑法不仅要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同样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财产权同生命权相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是现代人权理论的精髓,即便是再严重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与剥夺生命权划等号;(2)盗窃罪直接侵害的是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对财物的所有关系,虽然也会导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毕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对盗窃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3)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保护与打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而保障人权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盗窃犯罪猖獗有其多种原因,死刑的震慑未必能减少犯罪;(5)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积极退赃。因此,废止盗窃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最理想的举措。
三.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这是因为:一是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四是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设立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未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了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指出,一般不应作盗窃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很难的。一是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具体标准,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处理或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按照一般盗窃罪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很难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因为现行刑法典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而需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从理论上讲,特殊减轻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立,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就只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
3.在刑法典中对盗窃犯罪对象予以列举或解释说明
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对象进行列举或对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对象进行解释或明确,对统一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于电、光、热等能源直接规定为盗窃对象,并将其他一些有争议的对象,如不动产、科技成果等进行界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典按侵犯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性质,对盗窃罪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
4.在刑法典中对数额以外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加重问题,虽然在规定数额加重的同时,也规定了情节加重并列举了两种特别加重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但没有列举一般加重情节,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标明具体加重情节,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情节的适用规则。一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虑的具体标准,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节列举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慑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为之,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或重大恶性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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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

  (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

  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

  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

  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 休年龄为50周岁,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人事档案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0 195 60 139

  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

  43 223 53 180 63 117

  44 220 54 175 64 109

  45 216 55 170 65 101

  46 212 56 164 66 93

  47 208 57 158 67 84

  48 204 58 152 68 75

  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应享受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核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

  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或救济费;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条例》修订施行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2000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