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赵东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0:57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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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赵东海
一、 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和面临挑战
(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
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 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 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 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 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1、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根据本地民营企业实际情况,从方便其纳税的角度出发,进行征纳税方式创新。同时也要改进对民营企业的征收方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的面,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通过调查、实事求是核定,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优化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服务体系。(1)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帮助。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指南出版物、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纳税知识、电话咨询服务、走访纳税人、召开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研讨会等形式的服务,实践证明是有效措施,我国可以比较借鉴。当前税务部门应纠正在税收服务上的“重大轻小”倾向,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为民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买等涉税事宜。尤其要创造条件,为那些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滞后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建账建制的业务指导、信息咨询、财务分析和企业发展分析等服务。税务机关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申报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2)应积极推行对民营企业的税务代理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纳税细则而造成的纳税申报中的种种失误;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税务机关面对众多纳税人的巨大工作压力。
3、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各种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决不意味着放松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恰恰相反,建立民营企业税收优惠体系与加强对民营企业税收征管的工作应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一是要规范执法,确立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体现执法的严肃公正。二是要提高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税源的重视程度,加强征管力度。在纳税人集中的地区设立办税服务厅,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在纳税人较少的地区设立征收点,征收期内集中人员征收,分类管理,重点稽查,严管重罚。三是要建立针对民营企业的管理中心,企业以自愿的形式加入管理中心。对加入中心的会员,管理中心应在经营、会计、税收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作为会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建立真实账目所需的材料。对于加入中心的会员可实行简化的征收管理制度,从而简化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程序和缴税程序。通过管理中心的运作引导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四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强化责任制,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小企业经营情况、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情况,把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促使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其税收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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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

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我部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换发律师执业证及1999年度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的通知》后,一些省司法厅询问如何处理特邀律师注册的问题。
实行特邀律师制度是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律师数量不足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特邀律师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律师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逐年进行,律师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颁布后,特邀律师已无存在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对遗留的特邀律师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保持律师改革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在今年注册时,对现有特邀律师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已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特邀律师,今年注册时一律转为专职律师。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规定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可予以注册,并按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申请律师资格。
3.对于不能按上述两种情形转为专职律师,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特邀律师,可以继续注册:
(1)在1997年1月1日《律师法》生效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特邀律师执业证;
(2)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各地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特邀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请各地将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人数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经审查后核发。
2001年度年检时,终止特邀律师注册,司法部将公告正式取消特邀律师。
有关特邀律师的问题,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执行,今后我部对特邀律师问题不再另发文件。



199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