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文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16:39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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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高级住房和自己的私车,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更成为其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特地出台了《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规范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但是,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界定并不很明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小区停车物业管理的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析探讨。

一 停车双方的法律定位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合同上的管理服务关系,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小区的停车服务,同时也从中获取一定收益,而其向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收取管理服务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所以收费停车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 因为停车管理企业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二 理性分析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其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都是保管凭证的表现形式。因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小区停车场中我们需要有车辆出入证来用以证明车辆的停放的权利,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三 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是保管合同的凭证。
按照民法理论,作为有偿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
第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第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
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四 展望与司法建议
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收费方面的纠纷不断,就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合理造成的。立法者应以人为本,明确小区停车是为业主服务的性质,制定一个公平的管理办法。而《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其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笔者在此想提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办法》规定的“协定赔偿责任”难以在实践中推行。实践中,停车管理企业往往在“停车卡”、“停车牌”、“收费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身有偿保管责任,使车主的追偿权利难以受到合同的保障。建议在《办法》中加强停车管理企业的免责范畴的约束。
2、《办法》未与停车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保险义务挂钩,使赔偿责任和风险未加以合理的社会职能分配。建议将停车管理企业购买停车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列入《办法》。
3、《办法》第6条规定“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这个规定很好,但是有可能被停车管理企业钻空子,出现长期停放的价格高于临时停放的价格的现象。建议改为“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一般不高于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4.《办法》第12条规定“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但是对于长期停放车辆进入停车场并无规定,如果发生长期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车主无法举证证明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建议增加“对进入停车场的长期停放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文颖律师联系电话;1350731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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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切实有效地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2]2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0种)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中央单位所属境外机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分发。各地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所需表格,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此统一格式印制,也可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如需委托,地方局应将
所需数量、邮寄地址事先告诉我局,以保证及时送达。
附件: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十种)
3、境外产权登记表编号说明

附件一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
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第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必要时可报投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由派出部门审核后即可)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登记的主管单位,由境外机构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产权登记表后,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登记审定手续,受托单位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
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填写产权(立案)登记表。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和项目投资的单位。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和项目投资后,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否则,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由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专业主管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等)批准的各类专业性境外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经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项目立案后,在未办理正式出境手续前,必须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应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同时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
本。
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以及地址发生变更,六十天内回国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有一定困难的;可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逐一予以说明。如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企业(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主管单位批准变动之后六十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境外企业应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资料。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境外企业股权发生变化引起股权结构和中方持股比例变化时,应在主管单位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当境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应在主管单位和证券管理机构批准之后,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申办时,须提交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公司章程,在当地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对拟上市的企业原国有资产进行登记时,可把原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股股本进行登记,在国有资本金栏目中反映,如原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未全部转为国有股股本,其余部分在产权登记表的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的主管单位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后,由境外企业回国办理或由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要按照开办产权登记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应在年度检查表和变动登记表中的“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栏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前,应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
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年度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殖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要求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申办完毕。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可以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根据驻在国(地区)的会计年度,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本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前,下同)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文件和产权登记上一检查年度的产权登记表,境外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
件及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单位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上一年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境外机构的上一级投资或派出单位、财政部门保存。若经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投资或派出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境外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时,随附各境外机构产权登记表。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表,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后的境外机构,办理有关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境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适用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
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再进行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的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登记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办理,申办时,要填写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机密的经济情报,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1、年度检查(企业)
2、立案登记(企业)
3、开办登记(企业)
4、变动登记(企业)
5、注销登记(企业)
6、年度检查(非企业)(略)
7、立案检查(非企业)(略)
8、开办登记(非企业)(略)
9、变动登记(非企业)(略)
10、注销登记(非企业)(略)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一九九 年度检查)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企 业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
|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 | 投资 | |
|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 | 比例 | |
|-----------|----| (%) |-------|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开户银行 | | 开户帐号 | |
|-----------|----|-------|-------|
| 经营形式 | |中方财务负责人| |
|-----------|----|-------|-------|
| 注册形式 | | 投资总额 | |
|-----------|--------------------|
| 主营范围 | |
----------------------------------

-------------------------------------
| 注册资本 | |其中:中方注册资本 | |
|-----------|--------|----------|---|
| | | | |1.中方机构 | |
| 企业总股数 | | 其中: | | 持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 中方持 | |-------| |
| (外币名称) | | 股数 | |2.中方个人 | |
| | | | | 持股数 | |
|-----------|--------|----------|---|
| 资产总额 | | 本年利润总额 | |
-------------------------------------

--------------------------------------
| | |投资或派出 |国有资产管理|
| | 境外企业申报 | 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 | | |
| 项 目 |-------------|------|------|
| |上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当年( 年)|
|--------|------|------|------|------|
|企业全部国有 | | | | |
|资产总额 | | | | |
|--------|------|------|------|------|
|①国有资本金 | | | | |
|总额 | | | | |
|--------|------|------|------|------|
|②留存收益 | | | | |
|--------|------|------|------|------|
|③未分配利润 | | | | |
|--------|------|------|------|------|
|④其它 | | | | |
|--------|---------------------------|
|其它需要说明的 | |
| 变动事项 | |
--------------------------------------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 |
|--------------------------|
| 名 称 | 简 略 地 址 | 投资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投 资 金 额 合 计 | |
----------------------------
注:本页可附页续填
-----------------------------------
| 境外机构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 注 | |
|---------------------------------|
|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 领证人签字 | | 档案编号 | |
-----------------------------------
填表说明
1、“用途”:指本表一式四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境外企业保存”、“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财政部门保存”的戳记。
2、“编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时,赋予该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号码。
3、“境外企业(中外文)名称”:指境外企业的全称,应与境外企业单位公章一致。
4、“负责人签字”:由境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签字。中方全资境外企业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根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签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代表人”,即代表中方国有股权的负责人签字。
5、“中外文地址”:指境外企业经营所在地地址。
6、“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负责办理登记方)”:(1)指负责办理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内或位于境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2)“其它中方投资单位”,填写其余各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名称。(3)“投资比例”:指中方各个投资单位在企业内的占股比例

7、“境外注册登记号”:指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登记号码。
8、“开业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当地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时间。
9、“经营形式”:指境外企业采取独资或合资、合作经营的形式。
10、“中方财务负责人”:指境外企业中方财务主管,无中方财务人员的不填列。
11、“注册形式”:指境外企业的股权在当地注册的形式,如以“个人”或“机构”名义注册。
12、“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13、“主营范围”:按境外企业实际经营的主要范围填列。
14、“注册资本”:指由各个企业投资认缴或同意拨付用于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当地进行注册的资本数额。其中中方注册资本按所有中方投资的总额填列。
15、“企业总股数”:指企业全部股份数额,中方持股数,按全部中方持股数额填列,其中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应分制填列。
16、“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使用的全部财产。填列要求:
(1)一般境外企业按年度会计决算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总额填列。
(2)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支机构,按照产权登记检查年度决算的资产方数额填列。
17、“本年利润总额”:指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
18、“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总额”:指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属于中方的股东权益,即中方(国家)各个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所投入的作为资本金与留存收益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应属国有的数额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
(1)中方独资企业,本项等于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全部股东权益,即为国有资本金和留存收益及其他各项应属中方国有的数额之和,如果该企业未分配利润累积数为负数,留存收益视同零处理。
(2)属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各个中方的国有资本金之和加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各个中方留存收益之和填列。
(3)专业银行总行海外分行中的国有资产等于国有资本金加本年存益之和。
19、“国有资本总金额”,指中方投资单位在该境外企业中投入的作为资本金的各项投资之和。
20、“留存收益”:指资产负债表的“资本”项目(资产一负债)扣除资本金和未分配利润之后,应属中方部分。
21、“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历年累积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余额。如为负数,视同零处理。
22、“其它”:填写国有资产总额项目内除(1)至(3)以外的其它应属国有的资产。
23、“其它需要说明的变动事项”:反映境外企业在上一次年度检查到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国有资产和其它变动事项需要说明的内容。
24、“上年( 年)”:按境外企业年度检查产权登记表相对应的“当年”栏目的上一年度所采用的当地会计决算年度数额填列。“当年( 年)”:指按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当年数额填列。
25、“本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简况”:反映本企业向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状况。
26、“境外企业经办人”:指境外企业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经办人员。
2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级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28、“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意见;由国内主管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境外企业,此项不填,由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即可。
29、“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指负责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该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审定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后审定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负责人。
(3)“专用章”: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
30、“授权占用证书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该境外机构“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时所编的号码。
31、“领证人签字”:指境外企业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经办人签字。
32、“档案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该境外企业的登记表整理存档时所编的档案号。
33、本表金额数字,除注册资本按原始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外,其余应换算成美元填列。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当地币与美元的汇率,按产权登记“当年”所选择的年度的当地会计年度最后一天的当地的外汇牌价换算。
34、本表必须按表列各项目详细填写,字迹清晰,使用蓝、黑色钢笔写。

立案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立案登记)

组 建 单 位 名 称: (盖章)
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 :
组 建 单 位 地 址:
组建单位邮政编码 :
报 出 日 期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外币)
------------------------------
| 拟开办境外机构名称 | |
|----------------|-----------|
| 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 |投资比例(%)| |
|----------------|-----------|
| 申 请 住 所 | |
|----------------|-----------|
| 经 营 形 式 | |
|----------------|-----------|
| 申 请 业 务 范 围 | |
|----------------|-----------|
| 注 册 形 式 | |
|----------------|-----------|
| 授 权 批 准 单 位 | |
|----------------|-----------|
| 批 准 文 号 及 日 期 | |
------------------------------

-------------------------------
| 项 目 |组建单位|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 | | | |
|-----------|----|-----|------|
|其中:1.财政拨款 | | | |
|-----------|----|-----|------|
| 2.主管单位拨款| | | |
|-----------|----|-----|------|
| 3.其 他 | | | |
|-----------|----|-----|------|
| | | | |
-------------------------------

---------------------------------
| 企业全部投资总额 | |
|-----------|-------------------|
| 外方投资总额 | | | |
|-----------|----| |------|
| | |投资比例(%)| |
| 其他中方投资 |----| | |
| 单位名称 | | | |
---------------------------------



-----------------------------------
| 组建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核|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 注 | |
-----------------------------------
填表说明
1、“立案编号”: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新设立境外机构或投资项目后,由组建单位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时所赋予的编码代号。
2、“组建单位名称”:负责筹建新的境外机构的主要投资单位的名称。
3、“组建单位负责人签字”:负责组建单位的主管领导签字。
4、“拟开办的境外机构名称”:指经授权单位批准拟设立的境外机构的全称。
5、“境内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方)”:指负责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方的国内投资单位全称。
6、“申请住所”:申请拟开办境外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住址。
7、“经营形式”:指拟设立境外企业所采取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形式。
8、“申请业务范围”:指拟开办境外企业经营或业务方向。
9、“注册形式”:拟开办境外企业将在当地采取的股份注册方式,如以机构或个人名义注册。
10、“授权批准单位”:指批准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
11、“批准文号及日期”:指批准单位批准组建该境外企业的文件号及批准日期。
12、“初始中方全部投资总额”:按中方各个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投入的资本填列。
(1)“财政拨款”:按属于财政投资拨款数额填列。
(2)“主管单位拨款”: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上一级投资单位的拨款。
(3)“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属于国有资产的投入。
13、“企业全部投资总额”:指境外企业中外各方全部投资总额。注册外币与美元的汇率在“备注”栏中说明。
14、“外方投资总额”:指协议中的外方投入的资本。“投资比例”,指外方投资所占的比例。
15、“其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指其他中方投资单位的全称。
16、“组建单位经办人”:指由组建单位负责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员。
17、“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意见”:指境外企业的上一级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的审查意见。
1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指负责该拟开办境外企业产权(立案)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19、本表金额数字,按原始投资货币名称和数额填列。

用途:_____
编号:_____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企业)
(开办登记)

境外企业名称(中文):
境 外 机 构 名 称: (盖章)
(当 地 文 或 英 文)
负 责 人 签 字 :
地 址(中文):
地址(当地文或英文)
报 出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美元
------------------------------------
|境内(外中方)投资单位名称| | | |
| (负责办理登记方) | | 投资 | |
|-------------|----| 比例 | |
| | | (%) | |
| 其他中方投资单位 |----| | |
| | | | |
|-------------|----|-------|-------|
| 境外注册登记号 | | 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
| 经营形式 | | 主营范围 | |
|-------------|----|-------|-------|
| 注册形式 | | 立案编号 | |
|-------------|--------------------|
| 授权批准部门 | |
-----------------------------------|
| 批准文号及日期 | |
------------------------------------

--------------------------------
| 注册资本 | |
|---------|--------------------|
| 企业总股数 | |
|(每股金额 元)| |
|---------|--------------------|
|其中: | |1.中方机构持股数| |
| 中方持股数 | |---------| |
| | |2.中方个人持股数| |
|---------|----|---------|-----|
| 投资总额 | |当地币与美元汇率 | |
--------------------------------

-------------------------------
| 项 目 |境外企业|投资或派出|国有资产管理|
| |申 报|单位审查 | 部门审定 |
|-----------|----|-----|------|
|企业全部国有资本金总额| | | |
|-----------|----|-----|------|
| (1)财政拨款 | | | |
|-----------|----|-----|------|
| (2)主管单位拨款 | | | |
|-----------|----|-----|------|
| (3)其 他 | | | |
-------------------------------

-----------------------------------
| 开办单位经办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投 资| |
| 或 | |
|派 出| |
|单 位|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 |
|主 管| |
|部 门| |
|审 查|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专用章) 年 月 日|
|---|-----------------------------|
| | |
|国 有| |
|资 产| |
|管 理| |
|部 门| |
|审 定| |
|意 见|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 注 | |
|---------------------------------|
| 授权占用证书编号 |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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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是保持地方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方面,关系政府信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高度,从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高度,从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和谐内蒙古的高度,充分认识现阶段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整体推进,把政府性债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正确把握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间的关系,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过快增长,积极消化和处理历史债务问题,根据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政府性债务投资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进一步强化政府信用观念,坚持依法筹措建设资金,维护好自治区的形象;强化对政府性债务的绩效评价和监测预警,积极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

三、统一领导,理顺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部门归口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实现政府性债务“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的良性循环。坚决杜绝多头举债、监控乏力问题,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举债。

四、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化历史性债务。对苏木乡镇的政府性债务,按照国务院“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逐步化解”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予以化解。对其他历史债务问题也要集中力量和时间,认真进行清理,分别情况,明确界定目前必须由政府负担的部分,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积极筹集资金,逐步消化。对不按规定履行偿债义务,逃避政府性债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积极推动当地化解政府性历史债务工作,对下级政府出现的债务危机予以必要的救助。

五、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层层严格明确偿债责任主体,认真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对擅自举债、违规担保、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故意欠债不还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特别是偿债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区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建设急需的基础设施但财政资金不足的;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竞争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不得主动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包括直接负债的计划和提供担保的计划。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组成。盟市、旗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举借计划组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旗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旗县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中。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的年度债务举借计划(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报上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盟市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应于规定日期前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规模内举借债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必须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和偿还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借款或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申请或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必要的资金使用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做出的承诺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按不低于年初应承担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数额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最终债务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的处置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三十三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筹集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筹措比例。

第三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来源。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以盟市为单位进行考核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的盟市,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及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四十一条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