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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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适应地方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完善银行服务功能,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各地区对外汇业务的需求现状,我局决定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县级支行适当放开国际结算业务。具体审批标准如下:
一、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其所在地经济较为发达并同时达到以下各项经济指标:
(一)全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50亿元人民币;
(二)全县年利用外资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
(三)全县年进出口贸易量或进出口核销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审核县级支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优先考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县级行。审核时重点考核其已有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在当地的市场占有率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已代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按照清理代理代办业务的通知要求,应视代办业务的情况按规定的重新核准自营业务。对年底以前仍不符合转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业务。
四、审批县级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程序,仍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分局负责初审,报我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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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原则上实行整体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国有企业产权,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其在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配套政策,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待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对产权的出售价格作最终认定。

第五条 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国有企业的有关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出让方。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二)对被出售国有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提出审计报告;
(三)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清理被出售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
(四)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
(五)清理各类档案文件,协助企业作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国有企业产权。

第八条 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各归口管理部门也可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提出需出售企业的意见或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决定;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查核实和评估企业资产;
(三)制定产权出售方案(包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售方案等有关文件;
(五)产权出售的谈判或招标、拍卖;
(六)签定出售合同、支付价款;
(七)产权出售后的职工安置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出售价款的处理意见;
(六)拟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出售国有企业原租用的国有直管房产,购买者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一并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承包(租赁)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再行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青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与购买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出售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原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购买者应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对出售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方可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欠付的部分价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纳入企业产权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
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原企业的职工集体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原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入出售范围,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继续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其余部分以赊贷方式卖给职工,不计利息,分期偿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有关部门免费办理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80%。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点五万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出售国有企业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发放养老保险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并根据购买方所接收职工病伤程
度、年龄及人数等情况,出售方相应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原企业的退(离)休人员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照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九条 未被购买方安置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待业保险;
(二)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和未实行合同制的其它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按照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及以上者人均二点五万元,男四十五周岁至五十四周岁、女三十五周岁至四十四周岁者人均二万元,男四十四周岁、女三十四周岁以下者人均一点五万元

的标准,从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职工安置费;
(三)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离职费;
(四)已退(离)休人员,按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从产权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支付退(离)休费和报销医疗费。
(五)对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按规定领取抚恤费或救济费的职工遗属,按其享受的待遇计算出所需费用,从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一)支付企业资产清理、评估费用以及出售企业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各项费用;
(三)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四)偿还债务;
(五)支付前条所列的各项费用。
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已设定抵押权部分资产的收入价款,按《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土地及国有直管房产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产权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一并出售,也可以分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出售后的企业性质随购买方的经济性质确定,并按重新确定的企业性质实施管理。购买方应在签定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 尽职守,防止企业资产的损坏和流失,并作好职工的工作,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贸易办公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