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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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中“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表述应予修改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朱江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不需实际执行的一项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笔者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缓刑的规定中“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不妥,建议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理由如下:
第一、从裁量是否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宣告缓刑”的量刑规则。同时,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是有实际执行内容的执行方法,具体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因此,缓刑是通过缓刑执行制度对犯罪分子的考察来完成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当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未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说明了缓刑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预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务,达到了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缓刑的这种虽未执行原判刑罚但通过执行强度相对弱的缓刑执行制度实现了执行原判刑罚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更加符合缓刑制度的本质。
第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虽都是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但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对累犯的认定。如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认定为累犯呢?有人认为,前罪被宣告缓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微,犯罪分子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没有认定为累犯而予从重处罚的必要。笔者不以为然,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说明其并未认真改造自己,虽不能说其当时悔罪表现是为了追求得到缓刑逃避较重处理而伪装的,但从其五年内重新继续故意犯罪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对累犯的认定是以前罪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五年期间的,前罪被宣告缓刑因“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存在前罪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实践中就无法对上述情况按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为正确惩处缓刑期满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为,也有必要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修改为“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第三,从刑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考虑,“原判的刑罚视为执行完毕”的表述比“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表述更加妥当。(email:z0055@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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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可获得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其做好相关的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建设,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加强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反映被举报部门、单位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按规定应当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报送、不采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采集的;
(六)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七)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违法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建设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军区


山东省人民武装部建设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军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和中央军委[198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县(市、区)委的军事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都要由人民武装部抓落实。搞好人民武装部建设,对于国防后备力量的巩固和发展,打牢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人武部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实际工作中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服从大局。经济建设是国家的大局。人武部建设必须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紧紧围绕当地的中心工作进行。
2.坚持履行职责。人武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机关。兵役、民兵工作成效大小是检验基层建设的根本标志。人武部建设的中心要放在履行职责、提高训练质量、打好战时动员基础上。
3.坚持双重领导制度。对人武部实行军队、地方双重领导是我党的一项传统制度。人武部建设必须置于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之下。
4.坚持正规化建设。人武部是军事单位,要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进行管理,建立严格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快速动员能力。
5.坚持改革创新。改革是推进人武部建设的强大动力。要在继承和发扬人武工作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改革创新,使基层不断增强生机和活力。
6.坚持从实际出发。人武工作面广量大,基层单位情况各异,加强人武部建设一定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效益。

第二章 人武部建设的标准
第四条 人武部要加强全面建设,努力达到以下标准:
1.政治思想坚定。干部、职工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热爱人民武装工作,艰苦奋斗,廉洁奉公,无不良倾向,无刑事案件。
2.业务素质优良。干部、职工精通本职业务,熟悉地方工作,军事素质和组织能力与职务相称。工作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完成任务圆满。
3.作风纪律严格。坚决执行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的命令、指示。纪律严明,作风紧张,秩序正规,制度落实。无严重违纪现象,无重大责任事故。
4.内外关系密切。领导忠于职守,模范带头,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下级尊重上级,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团结协作,关系融洽。与党政各部门配合密切,工作协调;与基层武装部的领导、工作关系顺畅。
5.基本建设完善。办公设施整齐,“四室一库”(作战室、资料室、保密室、值班室、装备器材库)配套,基地建设达标,营区整洁、环境优美。
第五条 各级人武部要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量化各项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落实民兵组织
第六条 民兵组织是民兵建设的基础,抓好组织落实是民兵工作的首要任务。要切实抓好民兵组织建设,做到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干部齐强、制度落实、资料完备、活动经常。
第七条 坚持整组制度,按照省军区制发的《民兵组织整顿实施办法》,严密组织,精心实施,验收合格的民兵连要达到80%以上。
第八条 认真组织好基干民兵的集合点验,农村以乡镇城市以厂矿(大型厂企可以车间)为单位,结合整组每年进行一次。点验要准备充分、内容完整、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基干民兵到点率要达到90%。
第九条 注重民兵干部队伍和基干民兵队伍建设,重点选配好民兵连长,严格任免手续,加强培养教育。落实基干民兵发展规划,准确掌握条件,经常组织活动,使基干民兵队伍始终充满活力。

第四章 抓好军事训练
第十条 军事训练是提高基干民兵战斗力的基本途径,也是人武部建设的一项中心工作。要本着突出重点、改进方法、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训练人员、时间、内容、质量落实。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化训练。严格执行省军区制发的《民兵预备役规范化训练若干规定》,采取小数量多批次的训练形式,建立正规的训练秩序,建设一支任教能力较强的“四会”(会讲、会作、会教、会管理)教练员队伍,圆满完成年度训练任务。基干民兵训练合格率达到95%以
上。
第十二条 加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严格执行省军区制发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使用管理规定》,发挥管理机构职能作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完善教学、训练和生活设施,达到吃、住、训、管、养配套;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在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搞好训练基地的综合开发利用,提高自养能力,并带动乡镇武装部和民兵连的以劳养武活动,完成上级规定的经济收入指标。以劳养武活动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训练和基地的长远建设。

第五章 管好武器装备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管理是基层建设一项经常性的责任重大的工作。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十五条 要搞好民兵装备仓库基本设施建设。做到库房坚固,通风防潮,消防、安全、避雷和气象观测设施配套完好,办公生活用房整洁实用,库房绿化美化达标。实现两区(技术区、生活区)分隔、“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齐”(安全消防设施配齐、库内
工具设备配齐、办公生活设施配齐)。
库内物资管理符合规定要求,达到“六清”(品种、批次、数量、质量、配套、文件手续清)、“四无”(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库房温湿度控制在“三七线”以内。
第十六条 抓好仓库保管员队伍建设。重点把握人员选配、思想教育、专业训练、日常管理四个环节。积极开展“红旗库房”和“优秀保管员”评比活动。保管员要熟记分管库房的各种数据,做到“一口清”。
第十七条 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制度建设。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干部住库、警卫值班、巡逻查库、登记统计、擦拭保养等项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账物相符、管理良好、杜绝丢失、被盗事故。
第十八条 在保证仓库安全和完成各项管理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以库养库活动,提高效益,增加收入,不断改善工作环境和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六章 做好战备工作
第十九条 人武部要根据上级赋予的作战任务,制定战备方案,落实各项战备措施,保证随时完成战备值勤、抢险救灾及应付突然情况等任务。
第二十条 落实各项战备制度。人武部要坚持昼夜值班、节日战备、巡逻执勤、战备检查制度。参加沿海军警民联防的县(市、区)、乡镇武装部,要保证值班人员在位,保持指挥、通信畅通,正确处理各种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不误时误事。
第二十一条 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兵要地志、动员能力,制定兵员动员实施方案。沿海地区人武部要做好成建制预编守备部队的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动员集结。
第二十二条 搞好民兵重点分队建设。重点分队应组建在乡镇机关所在地和乡镇企业,内陆乡镇和岛屿保持一个排至一个连,沿海乡镇保持一至两个连。突出抓好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附近和配发武器的沿海乡镇、岛屿的重点分队建设,达到建制落实、方案完备、训练有素、反应
快速的要求,能够应付各种突发事件。

第七章 完成兵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认真贯彻《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好征兵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坚持依法征兵。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正规的征兵秩序,严格执行征兵命令规定的年度征集任务、范围、条件、时间和要求,切实保证兵员质量,园满完成征集任务。
第二十五条 搞好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建设。根据上级赋予的储备基地建设任务,制定长远规划,逐年抓好落实;每年征兵要主动与接兵部队联系,摸清技术兵的种类、数量,有计划地分拨兵员,实行定向征集、集中储备。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退伍军人预备役记统计暂行规定》,结合每年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对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对往年服预备役的人员进行核对;人武部要建卡立档、科学存放,准确掌握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适应战时兵员动员
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坚持结合征兵定优待的原则,定期检查督促,保证优待政策兑现落实。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工作。落实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

第八章 搞好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武干部队伍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和省委组织部鲁组(1988)11号、鲁组(1989)3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军地共管,加强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使人武干部队伍始终充满活力。
第二十九条 人武干部要按编制配齐配强。其来源、条件、调配、交流、任免等问题执行鲁组(1988)11号和鲁组(1989)3号文件的规定。军分区、警备区要有计划地对人武部科长以上干部进行考核,并组织讲评。
第三十条 人武干部应精通本职业务。人武部部长、政委由省军区培训,人武部科长以下干部和专职人武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达到“三精三通”。即部长、政委、副部长对本职业务要精,对全面工作要通;科长、主任对本科室的业务要精,对其它科
室的工作要通;机关干部对分管的业务要精,对本科室的工作要通。要认真学习商品经济理论和新兴科学知识,掌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开展民兵工作的规律,成为既能抓武装、又能抓经济的劳武两用人才。
第三十一条 人武部每年要进行一次学习整顿。组织人武干部学习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示和上级的有关文件,检查思想觉悟、团结协作、事业心、工作姿态和作风纪律等,针对问题制定改进措施,使每个干部都受到一次系统的教育,增强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建功立业的事业心和责任
感。

第九章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是新时期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生命线,要组织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抓好国防教育,广泛开展创先评比活动。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服务、保证作用。
第三十三条 深入抓好民兵“带建”工作。认真落实《山东省军区发动民兵带头建设两个文明三年规划》,巩固已有的成果,提高文明示范点的质量,发展各项有特色的工作,促进“带建”工作的深入发展。
1、管理规范化。人武部要制定和完善民兵“带建”工作规划,提出近期和长远目标以及相应的措施,使之有章可循,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2、内容多样化。从各地实际出发,发挥民兵的群体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带建”活动。各单位创造的有特色的活动要巩固发展,总结经验。
3、方法具体化。人武部要紧密配合地方中心,主动当参谋,自觉挑重担;积极协调军地双方的力量,形成“带建”工作的合力;下功夫抓好典型,每县都有一些具有当地特色的“文明示范点”。
第三十四条 努力搞好全民国防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省委宣传部、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搞好全民国防教育的意见》,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基干民兵的国防教育,充分利用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等阵地和征兵、整组、训练、集合点验等时机,落实基干民
兵四课教育和普通民兵一至二次教育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宣传、民政、教育、部队、民兵“五位一体”的国防教育体系。
第三十五条 广泛开展争创“先进人武部”、“先进人武干部”活动。“先进人武部”的评比奖励由军分区、警备区组织实施,并报省军区备案;“先进人武干部”的评比奖励结合年终总结和工作任务进行,奖励办法按鲁组(1988)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评比“先进人武部”的条件:
1.全面建设达标。人武部各项建设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六条标准。
2.工作成绩突出。各项业务工作达到指标要求,完成任务出色。
3.各项制度落实。执行规章制度认真自觉,能经得起随时检查。
4.经验具有特色。善于总结工作经验,并被上级军事机关肯定推广。
评比“先进人武干部”的条件:
1.政治觉悟高。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革命事业心强。安心本职,忠于职守,工作积极主动,具有创造性,完成任务圆满。
3.本职业务精。熟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规定,独立工作能力强,办事效率高。
4.作风纪律严。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5.廉洁奉公好。谦虚谨慎,团结同志,助人为乐,艰苦奋斗。
第三十六条 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军事训练、征兵整组、战备执勤、完成急难险重等各项任务中去,及时解决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各种现实思想问题,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章 严格行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武部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进行管理,建立正规的工作、生活秩序,担当起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重任。
第三十八条 人武部要建立正规的工作秩序。达到以下要求:
1.办公室设置统一正规,图表张贴整齐,物品放置有序,室内保持整洁。
2.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不擅离职守。
3.实行文明办公,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请示报告制度,不误时误事。
4.工作有计划,做到月初有安排,月中有检查,月底有总结,件件能落实。
5.养成快准严细的工作作风,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
第三十九条 人武部要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实行一日生活制度化:
1.早操。每周出早操不少于三次。居住过于分散无法出早操的单位,每周要进行两个小时的队列训练。
2.卫生。每周清扫卫生一至二次,保持室内外整洁,环境优美。
3.着装。人武干部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参加集会和民兵预备役活动时应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严格执行军容风纪的有关规定。
4.点名。人武部每周组织一次点名,传达上级指示,讲评工作,布置任务。
5.请销假。干部、职工外出要按规定请销假,部长、政委离开本县(市、区)要向军分区、警备区请假。
6.交接班。每天人武部科长以上领导和值班员要进行交接班,交流情况,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重点抓好车辆、训练和武器装备丢失、被盗事故的预防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教育,严格执行文件借阅、保管和文印保密规定,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财务管理。人武部要模范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上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各项经费。

第十一章 注重基层武装部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乡镇、厂矿、街道、局(公司)武装部是县(市、区)人武部同民兵、预备役人员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做好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等基础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县(市、区)人武部要重视和加强基层武装部建设,使之从组织、思想、业务、作风
上适应新时期民兵工作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在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的领导下,主要完成好以下任务:
1.做好民兵整组工作,验收民兵连合格率和基干民兵集合点验到点率分别达到90%以上。
2.落实民兵参训人员,组织带领基干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努力增加收入。
3.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4.完成兵役登记和征兵任务,做到无病史、政治原因退兵。
5.平时带领民兵担负战备和治安勤务,战时组织民兵参军参战,保卫后方,支援前线。
6.抓好群众性国防教育和民兵政治教育制度落实,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四十四条 基层武装部要建立落实以下几项制度:
1.学习制度。建立每周一天的政治、业务学习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指示精神,交流工作经验,钻研本职业务。
2.办公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专职人武干部和基干民兵营长、教导员集体办公会,汇报完成任务情况,研究安排工作,查找问题,制定措施。
3.计划制度。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并报县(市、区)人武部批准后实施。
4.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连长会议,检查了解任务完成情况,研究部署下步工作。
5.值班制度。担负海防巡逻任务的基层武装部,要坚持昼夜值班,保持通信顺畅,掌握重点分队,正确处置情况。
6.报告制度。凡超越基层武装部职权范围的事项,均要按级请示,平时要及时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县(市、区)人武部请示报告工作。
7.总结制度。基层武装部通常每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带领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按上级规定评选民兵工作先进单位、先进民兵和民兵标兵。
8.请销假制度。专职人武干部离开岗位三天以上,应向县(市、区)人武部请销假。
9.武器看管制度。配备武器的基层武装部,要落实看管人员,坚持昼夜值班,节假日专职人武干部要亲自带班,确保万无一失。
第四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建设要达到以下标准:
1.政治进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自觉与党中央保持政治上思想上的高度一致。
2.组织健全。专职人武干部按编制配齐配强,职级待遇落实,在职在位率不低于70%。
3.业务熟练。热爱武装工作,精通本职业务;熟记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规定,会组织整组、训练、征兵、带建和武器管理、战备执勤等项工作。
4.资料完备。民兵预备役工作各项档案资料齐全准确、分类清楚、放置有序。办公室设置整齐统一。
5.工作扎实。执行上级指示坚决,行动迅速,工作效率高,任务完成好。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武部在抓基层武装部建设上,要坚持以下制度:
1.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专职人武干部例会,学习上级文件,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工作。
2.培训制度。结合半年、年终工作总结,对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三至五天的培训,学习业务知识,进行思想教育。
3.对话制度。县(市、区)人武部的领导每年要同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一至二次直接对话,了解思想情况,倾听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问题。
4.考核制度。县(市、区)人武部会同组织部门每年对专职人武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全面了解思想、工作、学习、生活情况,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根据需要选拔、调配干部。

第十二章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抓人武部建设的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七条 加强人武部建设是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机关的共同职责和任务,要根据各级的职能,实行分级负责和层次领导。
第四十八条 省军区领导和机关的职责是:
1.根据上级指示和要求,对全区人武部建设作出总体规划和部署,抓好在全局上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建设。
2.有组织有计划地搞好调查研究,针对人武部建设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政策和措施。
3.及时向军区和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提请解决人武部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4.发现培养典型,总结推广经验,及时有效地对人武部建设实施宏观指导。
5.定期培训县(市、区)人武部部长、政委和副部长。
6.检查督促军分区、警备区抓人武部建设工作的落实,指导监督军分区、警备区对人武部开展达标活动进行考核,并作重点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军分区、警备区领导和机关抓基层的职责是:
1.依据上级指示和年度工作部署,有计划分阶段地统筹安排人武部的各项工作,负责检查督促,抓好落实。
2.根据《人武部建设细则》,结合实际,组织制定人武部建设目标管理规划,指导开展达标活动,并搞好考评。
3.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人武部经常性的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和培养典型,总结上报和推广经验。
4.抓好人武部机关建设,培训机关营以下干部和人武部科长以下干部以及专职人武干部。
5.协调人武部同县(市、区)委、政府的关系,及时向省军区和市(地)委、政府(行署)请示报告工作,提请解决人武部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要树立为人武部服务的思想,作风要扎实,工作要落实。
1.要科学安排工作。对人武部一个时期的工作,领导机关要统一安排,不要政出多门,避免各行其事。省军区和军分区、警备区每季度召开一次有本级首长和司、政、后领导及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统一安排部署阶段性抓人武部的工作。对人武部建设的有关规定要协调统一,
不要互相矛盾。
2.要搞好调查研究。领导机关要科学组织力量,定期组织联合工作组,深入人武部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机关各部门到人武部抓本职业务的工作组,要统筹安排,经分管领导批准。领导机关对人武部发指示、提要求,要从实际出发。布置工作要考虑人武部的特点,留有余地。
3.要抓好工作落实。抓人武部建设不要停留在会议文件上,召开会议或下达指示后,要跟踪抓落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减少大型活动,克服“五多”现象。省军区和军分区、警备区有关抓人武部的主要安排和大的活动,上下要及时通气,防止工作重叠和撞车。
4.要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各级机关抓工作要脚踏实地,汇报工作实事求是,不能只报喜不报忧。树立和宣扬典型要认真调查核实,防止虚假和拔高。对人武部达标活动的考核验收,要从实际出发,除整组、训练的考核要在工作的后期组织实施外,其余各业务部门对县(市、区)人
武部的单项考核要尽量统一安排,进行综合考核。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武部要根据本细则的基本精神,修订人武部建设规划。各级机关每年年终都要认真检查分析贯彻落实本细则的情况,并向上级写出报告。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