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高效联动/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3:1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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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高效联动

       杨涛


因“审计风暴”被“双规”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胡楚寿、于大路已被北京市检察机关立案批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2003年6月25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揭开了农发行的“租赁”大案:1996年至1999年,农发行总行以租赁的名义,委托一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和汽车等固定资产,总金额9.2亿元,其中8.1亿元曾被挪用投入股市进行股票买卖,所获收益去向不明,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中纪委就此案成立专案组,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北京青年报》1月10日)
以往,人们总是在“审计风暴”刮过后翘首以望,希望能再刮起“反腐败风暴”,不再是“雷声大、雨点小”,不再是“只打苍蝇不打老虎”。今天,有关部门在李金华的2002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终于揪出两只副部级的“大老虎”,做出了大快人心的举措。这一举措大大增强了我们的信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有关部门也将会在李金华的2003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揪出些类似的“老虎”来。
由此看来,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部门联动,对于在国家机关中进行“荡浊扬清”,清除自身肌体的腐败显得十分必要。
审计部门应当在反腐败斗争中应当充当排头兵、急先锋的作用。审计部门在帐务清查等等方面具有专业优势,擅长于在财务账目中发现问题,这些都能为追查单位乃至领导干部个人责任提供了大量的线索和高效的“炮弹”。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的反腐败斗争离不开审计部门的支持和协作。
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必须发挥中坚的作用。如果有关部门对于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置之不理,辜负了人民对其的重托,必将失去人民对其的信任。而且审计部门也将因此形单影只,没有反腐败机关的有力支持,所谓的“风暴”不过是一阵微风而已,说不定还会被审计对象反咬一口。
如今,我们的“审计风暴”是一年比一年刮得更猛,但是,本应由“审计风暴”带动下刮起的“反腐败风暴”却总是相对滞后,力度也总是显得不够。可以说,审计给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提供的炮弹很多,而有关反腐败机关已经利用的或想利用的却相对少。因此,在审计与反腐败机关的联动中,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步伐太慢,显得被动与落后。
因而,要使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的有效、及时的联动,我们不光要关注“审计风暴”,我们更要关心“审计风暴”过后本应掀起的“反腐败风暴”;我们不光要求审计部门要向人大报告审计情况,我们也要求监察、检察等反腐败机关要及时跟进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的查处情况,让审计报告查处的情况也要在阳光之下。如此一来,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才能有效联动,在反腐败斗争中高效运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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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15号

  二、关于对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工作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的决定沈政发〔1993〕65号

  三、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4〕25号

  四、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

  五、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沈政发〔1995〕36号

  六、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沈政发〔1996〕22号

  七、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沈政令〔1996〕27号

  八、沈阳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沈政令〔1996〕33号

  九、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沈政令〔1998〕10号

  十、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沈政令〔1998〕19号

  十一、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24号

  十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沈政令〔1999〕34号

  十三、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沈政令〔1999〕37号

  十四、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0〕45号

  十五、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沈政令〔2000〕53号

  十六、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政令〔2000〕55号

  十七、沈阳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初审、备案)事项沈政令〔2002〕13号

  十八、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沈政令〔2003〕23号

  十九、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4号

  二十、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7号

  二十一、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44号

  二十二、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55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