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周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0:1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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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

周 志 刚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外ADR运动的启示及域外法的参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过于高昂,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这些都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审判制度,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开始的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ADR运动的兴起和发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99年4月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第26.4条规定,在诉讼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中止一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解决争议。“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芬兰也普遍地被采纳和运用。[1]
在诉讼程序中,和解是运用最为广泛的ADR方式。下面主要介绍德、美、日三国关于和解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造提供参考。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9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力促当事人和解。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命令当事人到案,或者把他们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进行和解[2]。关于诉讼和解的方式和成立条件,德国法律规定,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在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并经当事人同意。其适用的规则是德国民法典第77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契约,如果依照契约的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则该契约无效。诉讼中的和解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达成,和解在它所涉及的范围内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和解制度相关的是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该程序具有证据开示和整理争点的作用,当事人可以根据该程序的进行状况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加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诉前或庭审前就得到了解决。[3]
美国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制定了证据调查(也有译为证据发现)程序。1993年美国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在调查证据程序之外引进了一个新的证据交换(或译为证据开示)程序。通过发现证据、交换证据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到对自己有利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能够做到知己知彼,并由此能够对案情发展作出判断。判断的结果如果认为自己完全或者很难胜诉,就会主动撤诉或者和对方当事人寻求和解。所以,通过发现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的机率增加,有相当大比重的纠纷不需要到庭审时就解决了。促进和解这个目的并非立法者在制定《联邦民诉规则》时所明确追求的,而是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所衍生出来的一大功能。美国的民事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之前,大概有95%是通过和解等ADR方式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阶段的只有不到5%。[4]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在终止诉讼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面与德国相同,但做法上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得阻碍他方再行起诉——除非双方协议不得自行起诉;其二是由法院作出合意裁决,把和解条件体现在合意裁决中,这种裁决与判决的效力相等。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曾经有过把法官在审判中积极寻求获得当事人合意来解决纠纷的做法视为旁枝末流的一般倾向,流行过所谓“勿做和解法官”的说法。但是,近二十多年来,由于国际性的ADR运动影响和有关研究的进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的诉讼运作不仅仅停留在指向判决的程序框架内,只要有可能就尽量更广泛地获得纠纷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能够超越判决内容的解决方案并积极说服诱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在实务界受到了更多的鼓励和提倡。被称为“辩论兼和解”的程序操作样式也是在这样的气氛中产生形成的。[5]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美、日三国对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采用的均是当事人主导主义与法官依职权指挥诉讼相结合的模式。应当说,西方两大法系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司法消极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但在近半个世纪的改革中都不同程度地向加强法院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方向努力。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际并不平等时,纯粹自觉的合意并不容易形成,从而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第二,由于原先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导致当事人及律师不顾时间、费用地一味争论,形成诉讼迟延的不良后果。为此,西方国家普遍引入了“案件管理制度”,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广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证据交换及发现程序,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得大多数案件未经裁决就因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得到履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三、改造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德、美、日等国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蔡从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
[2]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
[3]陈刚:《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 》。
[4]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兼与我国作简单比较》。
[5]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日本的民事调解制度和诉讼上和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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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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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拖欠问题比较严重,清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清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为稳定金融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去年下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和《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要求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并做好债务清偿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
作,加快清偿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摸清债务底数,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股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海南省、广东省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较大,当地人民政
府要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对不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并对清偿债务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行划款。
二、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前一时期,一些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交易。目前,这部分债务已陆续到期,柜台兑付压力日益增大。各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以及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必须提前组织资金
,保证所属机构按期兑付,维护社会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兑付对居民个人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出现严重资金困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对经营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地融资中心可以接受其抵押融资或由商业银行担保的融资,也允许其自找
融通资金单位,到融资中心办理中介手续。凡因不积极组织兑付,导致群众挤兑,影响社会安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积极组织内部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
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
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必
须按原定利率和期限保证向居民个人兑付。
五、“联办STAQ系统”和天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对在本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国家体改委和天津市、武汉市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上述三个单位的清理整顿及债务清偿工作,同时核实这三
个单位的资产,并对这三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各证券交易中心(系统)要暂停各种形式的证券回购业务,不得开展新业务,也不得扩大原有业务。
六、各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要集中力量清偿证券回购债务。涉及证券回购债务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经办人员要坚守岗位,集中力量,积极组织清欠,不得擅自离任。
七、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过大,资本金严重不足,为了降低其经营风险,建立内部约束机制,推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统一标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增资改制进行审批,但新增资本金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有关地区也要组成专门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清欠工作,并按月向清欠办公室报告清欠进度,及时反映清欠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清欠
办公室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6月25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