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及欺诈例外原则/曲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8:3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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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法01s-1 曲田


摘要: 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借以探讨中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问题。

1 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1.2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买方利用卖方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信用证法律 THE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一书中,作者金赛波指出:严格意义上说,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至少不是本文所特指的信用证欺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而对于非单据条款的软条款,在UCC中明确的说明信用证的承诺中包含有有一些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对于这些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且认为未明列这些条件。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Herbert Mennen , et al v J.P. Morgan & C o . Inc , Morgan Guaranty Trust of New York 一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祥而言之,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的欺诈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银行职员中具备航运专业知识的人又极少,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很容易被诈骗成功。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当买方发现卖方利用单据进行诈骗的情事后,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追索贷款,与银行无关。而事实上行骗者早已销声匿迹,索赔很难成功。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
3.1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4.1 欺诈程度的界定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461 Pa343,336 A .2d (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 basis in 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
4.11 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 ;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  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
5 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6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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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五条 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市区内,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允许个人饲养犬体高不超过0.35米,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在城市市区外,允许每户养一只犬,大小不限,从事大养殖的专业户除外。

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供下列材料伯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一)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 第七条 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民委员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 第八条 外国籍人养犬、单位豢养军从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3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每次每只注册费为1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注册费为10元。以上政府授权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

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大免疫证明;
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夫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大挫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处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其改正;
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进畜牧部门检查,如发现为狂犬应立即宰杀,并远离水患深埋处理;
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应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将大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大牌、拴大键,并由有好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农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 (十一)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挂养或圈养。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指公路、街巷、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运输活犬及大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 第十三条 从事大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柜台,下同)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大犬在交易时处孬装笼。

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产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 第十五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疫苗注射、犬类免疫证等费用。

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十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留没收、走失、遗弃饲养的犬。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 (一)养大人不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 (二)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未经批准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注册资2至5倍罚款;
 (三)养犬人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没收其大,并处注册费1至5信罚款;
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并处1至5万元罚款;
 (五)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根据情况将犬没收或捕杀。

 第十九条 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或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建、畜牧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或没收其犬。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三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大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犬品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市财政。

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
(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五是“劣迹行为人”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行为人的前科、劣迹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罪区分。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问题少年”、“问题青年”当场实施一定暴力、当场取得一定财的案件,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实际上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很相近,也不易区分。
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能否成立抢劫罪?
------ 2002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7人蓄谋敲诈闫某6000元钱,并且商量把闫某由顺义劫持怀柔进行敲诈,主观清楚,目的明确。16日,张某等8人找到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拽上车。上车后,张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毛巾蒙住闫某的眼睛,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这时,张某发现闫某的手表挺不错的,于是夺过手表自己戴上。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某等人对闫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闫某在3天内凑足5000元。
本案整体行为应为敲诈勒索之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又包含夺取手表之行为。而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的单复数,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主观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存在问题,但张某主观上是否还存在临时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变化轨迹为敲诈勒索之故意 抢劫之故意 敲诈勒索之故意。而不能认为整个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之故意为本案的主要犯意,否认抢劫故意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否认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那么张某抢夺闫某手表的行为有四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A、构成敲诈勒索罪。
B、不予认定。
C、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关系,不定抢劫罪。
D、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吸收关系,不定抢劫罪。
分析本案发现这四种处理结果显然不成立。其一因为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任张某夺取手表,没有其他的选择,所以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采取不予认定的回避态度,不可取;其三本案抢劫与敲诈之间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其四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抢劫罪吸收敲诈勒索罪。
给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中可以成立抢劫罪,从而可以解决在暴力和威胁笼罩过程中,突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香烟或者零钱等财物时,强行夺取的行为之定性问题。
七、区分三罪把握的原则
三罪之间细微区分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那么遇到这样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一是从主观方面的证据来看,案件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抑或是耍威风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临时起意迹象,应具体详实地另行分析。
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意在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例如,“黑吃黑”的案件,明知被害人财物是偷来的或者抢来的,以告发相威胁,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并非因威胁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而做出唯一交出财物的选择,完全可以选择同行为人一起到公安部门自首。所以,这种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是从刑事法精神来看,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