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及对策思考/傅孙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4:02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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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及对策思考

□傅孙满

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一直是犯罪学领域的一个重点,如何有效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对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本文是探寻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进行治理的一次尝试。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动向变迁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20世纪50—60年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率约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到80年代已突增到70%以上,至今仍居高不下。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发展变化,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表明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一般化趋向。一般化是指青少年违法犯罪者的家庭经济状况为小康及中产以上者有增加的趋势。作为计划生育条件下的独生子女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一般化”现象。有些青少年的家庭经济条件非常优越,却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偏向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山东省少管所王延海的调查显示,2000年,在该所关押的少年犯中,有249名未成年独生子女,占总数的24.61%。
(二)女性青少年涉案原因和领域增多。传统上,女性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两种: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但现在多了一个新的问题:性乱问题以及暴力倾向和团伙犯罪增多。
(三)滥用毒品现象严重。一些青少年为了解脱身心压力或寻求精神刺激,吸食毒品,沉溺于感官刺激,并因吸毒引发贩毒、卖淫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2000年的《中国禁毒》白皮书记载:“中国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1991年为14.8万,1995年约52万,1999年为68.1万。吸毒人数中,吸食海洛因的占71.5%,年龄在35岁以下的占79.2%。”
(四)电脑犯罪迅速兴起。随着计算机机信息系统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社会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快,针对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兴起,成为新的犯罪形式。基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专业技术要求,当前计算机领域违法犯罪的主体以受过现代教育的青少年占绝大多数。
二、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探究
人的违法犯罪总是在他不断融入社会的过程中所滋长出来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就有什么样的违法犯罪形式。探究青少年违法犯罪,要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去寻找原因。
(一)社会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结构正在不断变化,这种变化给社会成员尤其是青少年的社会化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影响。一是人、财、物的大量流动造成大范围的社会供求失衡。随着改革开放层次和程度的深入,大量青少年劳动力盲目无序的流动,造成了大范围的失业和失范现象,一些人因此陷入生计困境,也就容易滋长各种违法犯罪。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发布的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认为,中国目前至少有约1000万闲散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犯中闲散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1.2%。二是社会文化的污浊和媒介的误导造成青少年道德滑坡。青少年由于受不良影视和网络文化的影响,长期浸淫于这种不良文化氛围中,青少年就会过多摄入其中传递的错误信息,引起社会化的偏向,使他们的行为失去准则,从而导致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三是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加重加快社会环境的恶化。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导致了社会自力约束和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助长了青少年大胆涉足一些对他们不宜的领域,一些青少年因此迈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学校原因。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上负有最为重大的责任。而目前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教育导向错误。最近几年虽然提出了素质教育的口号,但这是一种断层的教育概念,它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是不衔接的。在应试教育的模式没有真正改变的情况下,从教师、家长到学生,没有一方会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因此,在素质教育或整个教育理念中事实上存在着自我矛盾自我否定的东西,它必然异化了素质教育而使它形同虚设。二是教育方式不当。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有的对学生出现的一些问题不善于教育引导,未能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天职作用;更有一些教师师德不彰,不注重品行修养,陋习不避学生耳目,污染了学生的视听。在这种缺位教育的环境下,青少年未能得到良好的身心辅导,其生理、心理健康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旦处于诱发环境中,极易酿成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学校管理乏力造成校园治安环境恶化。这在城市非重点学校和农村学校表现尤甚。目前许多城市和农村的情况是,重点学校和一些升学率较高的学校教学环境良好。而差的学校和农村学校则生源不足、资金缺乏,教师难以安心从教,整个学校管理松松垮垮、毫无生气。一些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发展、拉拢或胁迫敲诈学生,加剧校园的暴力活动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诱发青少年学生的偏差行为,把青少年学生进一步推向违法犯罪的泥坑。
(三)家庭原因。家庭是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重要场所,父母子女的天伦关系保证了父母通过教养子女来塑造其行为规范,引导其融入社会。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工商化,传统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教模式悄然发生了嬗变,产生了诸多的矛盾和冲突。一是家庭亲职教育弱化。一些家庭父母为了生计,双双奔波在外,无暇管教子女,难以发挥传统的居家照顾角色,父母作为负担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作用不断被削弱,出现家中子女自理生活、无人管教现象,学校(教师)——家庭(父母)——学生(子女)之间的交流减少,青少年陷入孤独的情形加剧,使得社会不良风气对青少年施加影响的机会和效果增强。二是父辈权威弱化。一些父母仍拘泥于传统管教方式,或者以过于溺爱或过于严厉的态度来管教子女,不仅不能发挥家庭亲职教育功能,而且使子女失去家庭归属感与温馨感,并间接增加其反社会行为。当今青少年的父辈权威认同感趋于淡薄,敢于反抗上级、师长及父母,他们增强了独立、自主意识,但也滋生了倔傲不羁、自我本位、自我放纵等不良品性,往往不自觉地走入歧途。三是家庭稳定性的弱化。今天的家庭不仅经历着结构性变迁,而且经受着西方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冲击,家庭生活已不再象传统社会那样简单纯朴,各种婚外情、离异单亲家庭、破碎家庭、犯罪家庭相伴而生。“问题家庭”的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而且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和缺乏归属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三、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建议
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既要抓住重点,又要有发展眼光,才能建立适应青少年违法犯罪形势的、动态的控制体系。
(一)国家必须承担起责任主体的责任。作为公权力的代理人,国家是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负责的责任主体,因为它掌握了国家的所有资源,只有它有条件也应该为此负责。一要有明确可行的立法。首先要修改完善青少年立法,建立一个全面的青少年立法体系。其次要明确立法的主旨。从反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角度出发,青少年立法的基本理念应是对青少年进行保护,保障他们健康成长。因而,相对应的,应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受理机构的设置、处理原则的确立以及保护措施的制定等方面进行论证探讨,以期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控制体系。最后要讲究青少年立法的可操作性,使之成为一部确实能保护、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法。二要有强大严明的执法力量。建立强大严明的执法力量,是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组织保障。目前很多的执法部门对青少年涉足游戏厅、迪吧、夜总会等不宜场所该管的事不管,甚至参与包庇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社会环境恶化,违法犯罪大量滋长。因此,抓好执法队伍,推进规范化建设,培养一支强大严明的执法队伍,切实做到严格依法行政,才能有效消除各种不利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不良事物。三要大力解决就业困难问题。就业的困难造成许多青少年处于无业游民的状态。因此,必须把我们的就业培训调整到与产业发展态势相适应,促进劳动力供需的平衡。另外,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培训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来实现对就业的指导,促进两方面之间的快速磨合,解决供需矛盾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在选择专业时考虑与就业相挂钩。特别是对数量巨大的因各种原因而过早辍学的青少年,要加强对符合劳动法条件、有劳动能力青少年的就业援助,把他们纳入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救助体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二)社会要营造文明向上的环境。一个不良的社会环境将诱导人们特别是善于模仿学习的青少年走上歧途。因此,作为营造社会环境的成年群体,要负责任地营造一个文明向上的环境,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一个规范有序的环境、有着完善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至关重要。调查显示,一个突出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青少年犯罪者大多存在着因缺乏行为规范的正确引导而导致社会化受阻、中断或偏向。因此,必须尽快确立一个顺应时代要求、可以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系,以消除社会行为导向的不确定性。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当前中国社会价值观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价值观的庸俗化。社会和经济的转型使一部份人的价值观转为唯利是图、明哲保身,个人主义代替了集体主义。其结果是,社会出现一种尔虞我诈、你争我夺的窘境,公德成了一个遥远的名词。青少年正日益成为这种社会价值观的牺牲品,他制约了青少年的正常社会化。因此,社会要建立有效自我约束的公德机制,在保障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免受不良社会环境侵害方面发挥良性自我纠正、自我监督、自我制约的体系。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有效批判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的价值观,树立积极向上的价值观,重塑社会公德,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三要形成良好的教育体系。要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切实加强和改进学校教育,使教育真正成为泽被后世的好事。针对当前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需要加以重视的:(1)要明确教育理念。尽快着手解决与“素质教育”这一理念不相配套的教学体系,以使这一理念切实落到实处。(2)要增加学生的法律教育。把法律教育纳入教育规划,培养一批法制教师,开展系统的法律教学,以期培养青少年具备法律素质。(3)要重视培养青少年良好的人格品德和思想品德。要改进教育方法,更加关心青少年的心理、思想发育状况,及时给他们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合理引导,保护他们的个性发展,逐渐形成良好的人格品德和思想品德。
(三)家庭要负起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责任。家庭是承担青少年初次社会化的天然的第一环节。确保家庭在青少年初次社会化中切实地发挥作用,是预防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美国国家卫生研究所的调查表明,那些感到与家庭、家人和学校关系密切的孩子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受暴力事件、自杀现象、性行为等不良现象的影响程度较小;如果父母在一天里的关键时刻比如早晨、放学后、晚餐和就寝前能够呆在家中,青少年的感觉就会好得多,安全感也就大得多;如果父母对学校抱有很大的期望,其子女遇到的情感问题比如自杀企图或沮丧忧郁就会少得多。这一调查结果,应当引起包括学校、家长在内的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家庭教育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父母要多挤出时间来陪伴孩子,多与孩子进行交流,教育他们形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认识方法,学会正确地对待社会事物,形成良好的辨别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为青少年以后独立自主的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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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
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用集体林地须按审批权限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平原地区为12%以上,浅山丘陵区和坝上地区为30%以上,深山区为50%以上。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时限奋斗目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的,应进行补植。

新造的人工林、飞播区,应至少封禁五年。
第十八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应妥善处理林牧关系。以林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牧业;以牧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
第十九条 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加强森林经营技术效果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的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林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全省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系指自然保护区、林业风景游览区和万亩以上连片的有林地。区内应有消防、通讯器材和防火设施。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实弹演习。因特殊情况,必须野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防火区系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区内应设置护林防火标志。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须用火时,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级防火区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内,应指定人员负责防火。
经批准用火的单位或个人须有严密防范措施,并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河渠两旁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检疫和病虫害防治。
凡调运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县级以上林木检疫部门签发的证件办理调运和邮寄手续。
林区应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检测报告制度。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进行除治,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经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毁林面积。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禁区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繁衍生息。严禁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发展林区野生植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皆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 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林区应按规定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销单位以外,在林区经营木材或开办木材加工厂、点,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木材。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严禁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盗伐滥伐林木、超额或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灾等行为,国家森林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故意毁坏果树、林木、偷盗、哄抢林果主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倍至7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毁林开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的,除赔偿损失,责令其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外,并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入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或者进入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和采种基地等特种用途林内采种、放牧、砍柴、狩猎、采砂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额的2倍至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因不及时报告和除治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渠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运输、经营木材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检疫调运、邮寄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林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方面的单项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9日
论物证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证言的区别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6班)
刘红娟

摘 要: 现代的诉讼制度在强调证据的客观属性方面并没有忽略人在诉讼运行中的主观能动作用,现代专家作证制度将专家证据纳入诉讼证据范畴,正式肯定人对客观规律的认知和把握能力并充分发挥、掌握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的人在司法认知过程中的能动作用,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提供的是法院所缺乏的专门性知识,就这一点而言,意味着鉴定结论常常具有决定或左右整个诉讼、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下面我们就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详细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鉴定结论 鉴定人 专家证人 专家证据 专家辅助人

一、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规定
由于法律渊源及法律传统不同,所以各国诉讼证据的具体规定有或大或小的差异,关于鉴定人及鉴定结论这一诉讼证据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英镁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证人,称专家证人,把鉴定意见称为专家证言,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就不存在本文所提及的问题。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据规则中则区别证人与鉴定人。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明方式有证言、实物证据及审判上知悉的事,没有单独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规定,因为鉴定人包括在证人范围之内,是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在美国,证人是指那些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人有两种:一种是非专家证人(LAWWITNESS),指由于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作证的人,与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是一类的,“这种证人所了解的知识仅仅是根据其感觉器官而得到的记忆”,“这种证言叫做感知证言(PEICIPIENTTESTIMONY),另一种是专家证人(EXPERTWINTNESS),是指那些用专门知识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的人,这种证人就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鉴定人,他们是基于其专门知识提出意见,这种证言叫做意见证言(OPINIOTESTIMONY)。这种专家证人及其所作证明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专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聘请,法院不会依职权指定。但是,由于这一原因不能保证专家证人是否站在公正的立场向法官提供公正的专家意见,所以美国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制定的《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作了改革性的规定,专家证人除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指定独立的鉴定人。这种变革,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过去无法保障专家证人公正性的偏差。就法院指定这一点来看,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相似,然而这样的鉴定仍然是证人,仍然被作为证人接受反询问。第二,由于其证人的身份,所以美国证据规则规定对鉴定人完全同证人一样可以询问或由对方当事人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第三,由于专家证人主要是受当事人聘请的,对专家证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又分别进行询问与反询问,因此诉讼中经常出现“鉴定大战”的情况。这种“鉴定大战”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下是不会出现的。有于美国民事证据规则规定,鉴定人属于证人范畴,所以在美国这种制度下也不会产生本文所探讨的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的矛盾问题。
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方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三种,其证据方式也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的种类。英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人与普通证人不同,称为专业人员证人(EXPERTWINESS),也译为专家证人,其鉴定意见,即我国民诉法上规定的鉴定结论,被称为证人证言。这种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而不是由法院来指定,这种专家证人依然接受询问与反询问。该专家证人是否允许被使用(有时法院认为有关争执点勿需专家证人证明),是否有资格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是否被采纳,都由法院来决定。所有这些规定都与美国诉讼证据规则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英国没有法院指定鉴定人的规定。
与英国、美国不同,德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独的证据法。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方式有5种,即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鉴定被单独列为一种证据方式,这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之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鉴定人不是证人,但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第二,鉴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定;鉴定人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由当事人选定。第三,鉴定人一方被视为法官的助手执行准司法职务、,而适用回避的规定;另一方被视为一种证明方式,因此在决定书是否别采纳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院认为鉴定不能令人满意时,可以命令原鉴定人或命令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第四,鉴定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命令参与勘验,在勘验过程中,鉴定人又是以勘验人的身份进行勘验的。
在我国的传统诉讼理论中认为鉴定人是指那些“受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1。其受聘请或指派是指受人民法院聘请或指派。鉴定人受委托就案件争执事项用鉴别判断的方法作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2,而且这种:“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对专门问题交由鉴定部门而得到的书面结论”。这种认识要求鉴定人必须是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但是,实际中确有部分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为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以及其对案情陈述的真实性,自行申请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在诉讼中提交法院 。法院对这种鉴定结论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认可作为法定证据,视作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使用;二是 被对方当事人否定,法院不认可其作为鉴定结论。这种鉴定结论我们可暂且称其为自行鉴定。这种自行鉴定究竟是鉴定结论,还是证人证言,关于这个问题用通行的诉讼证据理论来衡量,既不属于鉴定结论,又不属于证人证言。通常理论认为,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就案件争执问题所作的鉴定判断的书面结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是指那些因了解案件情况,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规定,而自行鉴定结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它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自行鉴定结论与证人并不相同,该鉴定人并不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在我国没有专家证人这一制度。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规定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鉴定人只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而已,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即使为公平起见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人,但这种被称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身份仍然是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比较注重加强法院职权的作用,鉴定人是作为一种不同证人的独立的证据方式,常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与我国诉讼规定基本相同。
二、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的形式、内容的比较
鉴定结论,亦称鉴定人意见,在证据法上是一种证据种类,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鉴定人根据法定职能,经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法院的指定,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专门性事项或者问题所作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一旦用于诉讼,就成为诉讼上的证据。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诉讼证据之一,其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它要求鉴定人不仅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还必须在分析研究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提出鉴别和判断的结论。第二,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定和判断,只限于就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的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法官去解决,而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鉴定结论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少的一种证据。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和判断,具有专门性、科学性,有着特殊的证明力,往往成为查看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如对书证或物证的真伪,有时需要通过鉴定结论加以鉴定,对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也常常需要结合鉴定结论来分析、研究、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证人(EXPERT WINTESS)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专家证人的法律定位为证人,其权利义务应同于证人。因此专家证人与证人一样,不应享有任何特权和优待。但作为专家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而且必须高于普通人证人。具体而盐,作为专家证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专家证人,必须具有与参加诉讼的案件所涉及的某一特定领域或某一特定行业内的专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二 )、作为专家证人的证言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作出的,而不是依靠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三、作为专家证人,必须对自己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所提出的意见、推论或结论作出合理的肯定程度的证明。专家证人在出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时,不得使用猜测性或者模棱两可的语言。
(一):在形式上的区别
鉴定结论须采取书面报告形式,鉴定结论尾部须有专家证人的声明,包括专家证人理解其对法院之职责,以及他已经遵守了该职责。上述声明以及事实声明皆属强制性内容,载于鉴定结论尾部,声明措词不得修改。
德国法院要求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后,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鉴定人须答复。法院亦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阐明观点。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法院可举行审理程序,异议当事人的律师可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和质询。如法院不满意鉴定结论的,可指令其他鉴定人提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其他鉴定人。若专家系真正的专家,则能够使提交的专家证据采取易理解的形式。故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要求专家提供的鉴定结论,包括专家资格的全部细节,清楚地表达意见所依赖的事实假定,明确区分根据事实假定作出的意见。
专家证人的书面性专家证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仅在合理的需要时方得使用言词专家证据。证据规则第35.5条规定,专家证据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如果当事人采取快捷审理制形式提起诉讼,则法院将不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为司法利益的除外。向专家证人提问一般也采取书面形式。问答程序旨在促进鉴定结论送达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规则第35.6条和指南第17条专门规定了对专家就鉴定结论的书面提问。当事人收到他方的鉴定结论时,如希望提出书面问题的,可直接向他方当事人指示的专家或单一的共同专家提出。除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另有指令之外,提问只限一次,且只为澄清鉴定结论的目的提出。专家有责任对问题提出适当答复,否则法院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如当事人不依赖于该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该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收取应支付给专家证人的费用,以体现专家职责的重要性。专家一般的职责,包括对法院的优先职责,适用于专家的答复。专家提问的问题构成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因而也为事实声明所涵盖。
(二)在内容上的区别
规则第35.10条、第35章诉讼指引第1.2条、指南第15条以及《专家证人议定书》等规则,详细列明了鉴定结论的内容,(1)鉴定结论系向法院陈述,而非向当事人陈述。(2)鉴定结论须详细列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制作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任何文献或则其他资料。(3)鉴定结论须说明所进行的有关测试、试验及操作人员,以及这些测试或实验是否在该专家证人的监控下进行的,并载明进行上述任何测试或试验人员的资格。(4)如鉴定结论涉及的有关事项存在不同的观点,则应概述各种观点,阐明本专家主张,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5)鉴定结论事实声明确认。所述事实诚实的信念、包含虚假陈述的书证,经核实之法律后果。对专家证据的限制和管理除上述列举之外,法院享有一般性的管理权。
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它与鉴定结论内容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传统的对抗制度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武器,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尽管所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在对抗模式下,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指示并承担费用,经常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将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位为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展客观事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不管诉讼胜败,提供独立的意见;仅就对当事人争议至关重要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发表建议时须考虑当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 ,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2)专家证人的适格性。关于专家证人的选择应考虑如下事项:1,专家是否具有案件所要求的专业知识;2是否知悉专家的一般职责;3是否有充分的时间;4建议分别指定专家还是共同指定专家;5如共同指定的,各指示方的基本情况;6要求专家鉴定事项的描述;专家证人系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 ,故当事人的技术顾问或者所谓的“室内”专家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普通证人证言,当然其中涉及技术问题,但证言的可采性有法院确定,证明力有法院裁量。在英国证据法中,专家分为专家证人与顾问专家,后者指当事人为提供和准备证据以外其他目的指定的专家,而不论当事人今后是否指示其提供或准备证据。但当事人今后拟根据法院命令补偿顾问专家费用的,则顾问专家有关行为适用专家证人规则。(3)运用上的限制:专家证据的合理性与许可性。合理运用专家证据,规则第35.1条规定,限制运用专家证据,专家证据仅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合理必要之情形。诉讼基本目标和想适应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争议的任何阶段,皆有义务限制专家的指定如下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1界定并就当事人之间的系争点达成一致;2 协助评价案件的是非曲直;3帮助明确评估争议金额4 明确案件可能尽早和解和公平救济的基础;专家证据的许可性规则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作证,也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控制当事人运用专家证据,拥有“固有的”或“默示”权力,且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运用固有权力独立取得专家证据。但后来接受法律委员会意见,最新改革建议为,专家的传唤通常由当事人确定,但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予以限制,包括限制任何专业领域专家证人的人数(4)效力上的限制:专家意见并非绝对,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而没有接受专家证据的义务,法院没有义务遵循专家意见,法院可具体解释拒绝专家意见之理由,以及支持法院作出不同结论的原因。“如采纳专家证据,使得法官就能够某一技术问题作出富有学识的裁决,则法官不能对所审理的专家证据发表非专家意见。但如果法官审理的其他证据表明应反驳回专家证据的,或者法官对专家证据不予采信,或者因任何原因使法官不能建立内心确信的,则法官没有接受证据之义务,即便是专家证据,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5)专家证人的有限性。英国法院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基本上不使用专家证据。使用快捷审理制的案件,当事人最多只能传唤二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即双方当事人就任何需鉴定的领域提供一名专家,以及整个案件不超过二个专家提供证据。但书面的鉴定结论的提供,数量并无限定。单一的共同专家:专家证人的统一性认为,专家证据与证据开示一样,是产生过分诉讼费用的主要因素。故专家证据提出了激烈批评:专家证人依附于指示方当事人,表现为提交支持单方当事人的报告,在专家会议和交叉询问中拒绝让步。(6)引导当事人的专家接近客观事实:专家证人的合作性。在任何阶段,法院皆可指令专家证人的讨论。
三 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在举证责任、采信问题的比较
(—)鉴定结论的举证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负担。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鉴定人作出结论。可见,我国法律对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既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也属于法院的查明责任范围。司法鉴定经常性做法是: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或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法庭依职权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由于我国的鉴定主体是多重的,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一套体系,科学依据的衡量标准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即对于同一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自己方有利的鉴定结论向法庭举证,而不同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互相矛盾,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纳也缺乏规范,最终使法官无从裁判,严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
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与其他证据形式在法庭上也具有对抗性,任何一种鉴定结论都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有法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
(三)专家证言的采信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受理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以便人民法院进行资格审查。当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其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提交给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能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专家证人书面意见却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如前所述,专家证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证人,因此,专家证人出具的意见书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同普通证人的证言一样,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审判实践中,对专家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专家证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如果应当出庭的专家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理由而不出庭,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的,则专家证人提出的意见不能为人民法院所采信。如果该专家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可视为已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专家证人证言的质证是庭审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因为它关系到法庭对专家证言如何采信的问题。对出庭的专家证人的质询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如果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的,则由该方当事人就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向专家进行询问,由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向法庭展示: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如果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均聘请了专家证人的,对出庭的专家证人的质询,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质询。对专家证人的质询,旨在考察专家证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的可靠度及可信度。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3)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法庭对专家证言是否采信,不在于该专家在其所在领域内的权威性和知名度,而是取决于专家证言的真实性、科学性程度。从证据的效力而言,专家证言并没有优于其它证据的必然效力。当然,审判人员也应该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专家证人的证言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因此,在专家证言之间以及专家证言与鉴定结论之间产生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法院采信的标准仍采取应取决于专家证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程度。这是人民法院应采取的态度,也是保证案件公正、合理审判的基础。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很多专门技术和技术手段的运用已不是具有法律素养的法官经验可以掌握并运用自如。因此,专家证据纳入证据应用体系,以其专业性为基本特征,通过程序和制度的设计,尽量发挥其在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的独特作用,使现代司法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提供的正是法院所缺乏的专门性知识。人民法院适度地引进“专家证人制度”的一些做法,对现行的鉴定人制度起拾遗补阙的作用,以进一步提高法院对诉讼中技术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判断,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2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初论》,经济日报出版社。
3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80条以及新南威尔士州《证据法》第80条规定,不得仅因为意见证据有关系事实或系争焦点、或者常识问题而予以采纳。
4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规则》
5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
6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对抗制背景论文之6《专家证人》
7毕玉谦主编《民事证据立法基本问题之管见》
8熊先觉著《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