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5:55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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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案件的几点评说

秦前红*


近来媒体关于“性骚扰”事件的报道可谓连篇累牍,沸沸扬扬。先有关于北京首起“性骚扰”案的聚焦,接着传来武汉“性骚扰”案原告一审胜诉的消息。社会大众的眼球很快就被吸引到了这种事件上,相关人士暗自兴奋不已。
“性骚扰”在我国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话语表述也是“洋务运动”的结果。它大抵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与女性特别相关的、与女性私生活安宁权相关的、与女性身体权或性尊严相关的。“性骚扰”的实质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或动作对妇女进行调戏、挑逗、侮辱或猥亵的情形。当然,逻辑意义男人也可能被“性骚扰”,但在当今这个男权强势社会里,它还不构成一个值得法律关注的普遍问题。
“性骚扰”问题的突显与下列因素相勾连:1)工业时代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使人与人的距离缩短,冲突增多;2)社会经济发展,传媒在逐利动机的支配下,热衷于报道和炒作个人私隐问题,追求轰动效应;3)法治时代下的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增强,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诉求欲望更加强烈;4)某些个人为了功利化的目的,不惜以名誉换名声。
“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调制方式通常有三种:第一,宪法的保护方式。宪法确认和体现包括性安宁和性尊严在内的人格权和支配身体自由的人身权,以防止受到以政府和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的损害;第二,刑法的保护方式。刑法禁止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民法的保护方式。民法对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侵犯人格和人身的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手段通常可化约为财产补偿的办法。因为,如果要侵害人公开说明、赔礼道歉只能越描越黑,加重受害人的“不名誉”;也不能允许受害人“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让受害人去反“骚扰”一下侵害人;更不可能让受害人去怒掴侵害人几个耳光,或者去掉侵害者的某个身体部件,以解受害人心中之怒气,如果这样制度本身就不文明了。但权利或尊严是一个体现了个人主观价值判断和内心感受的东西,举例说,同样一个猥亵动作,会使某个人觉得受到了极大侮辱,恨不得将受侮处象古代传说的那样切去以正清白,对另外一个人来说,她会觉得无所谓,或者有所谓也很快可以用“恶狗咬了”一类的理由迅速缓解自己的不快。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在规定财产补偿时,便在“漫天要价”或“得不偿失”之间确定了一个中性补偿标准。
关于“性骚扰”问题,在法律上有太多的困惑,如何适当地规定“骚扰”的范围或程度,都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比如说,对某人讲一句“荤话”或做几次“流氓”动作算不算“性骚扰”?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进行挑逗或搂抱,是否属于“性骚扰”;医生借看病之名,对病人进行过分的拿捏,也是“性骚扰”吗?在尊重个人的权利和生活空间的同时,如何保护社会的公共交往空间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在男女授受不亲的时代或者在动辄上纲为“男女作风”问题的时期,似乎没有“性骚扰”的烦恼,但那样的社会我们谁也不喜欢。因此,我们不能对法律作泛道德主义的安排,或持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浪漫主义观念,而应培育和生成适合时代要求的男女道德律。
“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通常被欺于“暗室”。孤男寡女之间的是是非非,要在法庭上找一个说法,不靠证据是不行的。因此,当那些“被侮辱或被伤害的人”准备去打官司时,我们不禁要追问一句:你有证据吗?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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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37号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请示反映的问题

你局请示反映,某单位实施改建,该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单位从2002年开始改建,到2003年9月28日开业,都没有办理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9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誉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铸字、刻字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记得字部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文化、出版、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企业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主应是本市常住人口。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分别持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经营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在凭证申请营业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年审手续。
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立、合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和通行证、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区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单位内部的资料、图纸,有单位名称的信封、公文纸,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证券、票证、票据,证明身份的证件(不含居民身份证)、介绍信等。须凭委托印制单位出具证明;
(三)承印宗教印刷品,须凭省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并经区县以上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和指定;
(四)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工作人员名片,须凭这些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承印个体工商户主名片,须凭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
(五)按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底样制版,须经营业执照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六)印制书写用纸、无单位名称的信封,须向营业地点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编号,并按其要求印刷、留样、送样、备案;
(七)承印图书、报刊、资料、讲话材料和图纸,除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凭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委托印制人的居民身份证;
(八)承印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铸字、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制社会团体印章,须凭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承制有单位名称的条章和财务、合同、支票、发票等专用章,科目、帐号、文件收发、现金收(付)讫等印章和单字,以及边长在一点八厘米以上的方形私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承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填写铸刻物品审批表,连同证明或批准文件送营业地点区县公安部门审批。
(四)为外地单位或个人刻制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印章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单位名称的印章,须凭委托刻制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刻制单位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送请市公安部门审批。
印章的规格和式样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铅、铜等铸字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企业销售;单位购买须出具证明,个人购买须凭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一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物资票证、票据、证件等;不得刻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印铸刻字业应设置印铸刻字登记簿,记载委托单位名称、证明或批准文件编号,委托印制物品名称和数量,经手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四条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办理年审或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然不办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警告,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格式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在吊销印铸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